114年度壢簡字第2380號
原 告 葉謹賢
張益昌
莊佳蓉
葉宏振
葉正富
共 同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張為增
張維城
張維勳
張福添
張家綸
王雲清
張福勝
張福慧
張福亮
鄒紫燁
張漢鈞
張福臨
張李秀英
張福烘
張福青
張桂花
陳蕙蘭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為增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等人各自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故原告等人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編號1至5「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共同繳納如附表編號6「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金額部分,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