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2384號
原 告 鍾妙棋
上列原告與
被告亞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萬4,779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7,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給付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88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經被告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視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起訴,即應繳納裁判費。
本件支票本金為885萬元,加計起訴前之附帶請求,即自114年10月7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即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章
所載日期之前一日)之利息,總額為886萬3,09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萬5,279元。
三、今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餘
10萬4,779元未據繳納,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