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91號
原 告 徐宸昇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25號
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其中發票金額逾「新臺幣16萬1,656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4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3823號給付票款事件,被告請求執行金額逾「新臺幣16萬1,656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4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距今約10餘年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曾遭被告
拍賣所有物扣抵欠款,然被告
復於民國114年間對伊
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3823號,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且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列之欠款金額與伊拍賣所有物還款後之剩餘欠款金額明顯不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25號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38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6月27日以60萬6,800元向我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並簽訂
買賣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及本票(下稱本件本票),雙方亦約定依動產
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之方式給付價金,且於原告未依約付款時,我得取回並拍賣本件車輛受償。原告給付幾期價金後即未依約付款,我遂持本件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並於106年7月25日依本件契約拍賣本件車輛而獲償24萬9,000元,然截至拍賣分配後之106年8月4日止,原告尚積欠我39萬606元、法務費用2萬50元及拖車與保管費用1萬元,是前述積欠款項扣除拍賣受償之金額後,原告仍欠款17萬1,656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本件本票,並經本院准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在案,然原告否認本件本票債權金額,雙方顯然就本件本票所載債務金額有爭議,倘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逾欠款項本金16萬1,656元乙事為自認(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依前開說明,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僅積欠被告16萬1,656元,是於16萬1,656元範圍內,對原告之本件本票債權應屬存在,逾此金額範圍,即
難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本票本金債權不存在,於逾16萬1,656元範圍部分,
核屬有據,其餘部分,因原告未舉證以證實亦有權利消滅,或權利障礙,或權利抑制之事實,則其請求為無理由。
㈢再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4日分配本件車輛拍賣款項時,業將遲延利息結算至當日,是本件本票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6年8月5日起算,又因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實行,是於110年7月20日起,就約定利率逾週年利率16%之部分,應屬無效。準此,本件本票之利息應自106年8月5日起算,且於110年7月19日以前得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而於110年7月20日以後則應按修正後之民法規定,以週年利率16%計算。 ㈣
洵上,被告持有之本件本票,就本金逾16萬1,656元之債權,及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另本金16萬1,656元之債權,其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5年2月9日止,週年利率逾16%之利息債權,亦依法不存在。前述債權既不存在,被告即
無從就此部分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是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範圍內亦應撤銷,且因本金逾16萬1,656元之債權自10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結算,已如上述,則結算部分,亦不允許重複強制執行,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亦應撤銷。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