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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2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397號
原      告  南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超  
訴訟代理人  蘇聖閔  
被      告  曾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有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且兩造交通事故發生地在國道1號北向92.7公里處,位在新竹縣竹北市內,均本院轄區,因此,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另考量本件已調取交通事故卷宗,及原告公司址設地在新北市,認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本件,較能節省兩造之訴訟程序成本。是揆諸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