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2397號
原 告 南閎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曾仕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有
適用。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且
兩造交通事故發生地在國道1號北向92.7公里處,位在新竹縣竹北市內,均
非本院轄區,因此,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另考量本件已調取交通事故卷宗,及原告公司址設地在新北市,
堪認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本件,較能節省兩造之訴訟程序成本。是
揆諸首開規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