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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2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08號
原      告  徐景馨  
            徐景智  

            徐淑慧  

            徐珮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蔡惠淨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景馨新臺幣611,26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景智新臺幣611,26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淑慧新臺幣611,26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珮瑀新臺幣611,26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11,261元、新臺幣611,262元、新臺幣611,261元、新臺幣611,262元為原告徐景馨、原告徐景智、原告徐淑慧及原告徐珮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甡甡路往秀才路方向行駛,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其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劃分向標線、無號誌、速限時速30公里之道路,貿然以時速約53.9公里超速行駛並未注意前方狀況,適有被害人徐達盛自桃園市楊梅區甡甡路右側穿越至左側時,而見狀閃避不及致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徐達盛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底骨折、左踝骨折、左髂骨翼骨折併輕微移位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於113年1月30日15時30分許死亡。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之損害如下:被害人徐達盛因本件事故死亡,由原告共同支出平均分攤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5元、喪葬費用352,530元;又原告係被害人徐達盛之子女,突遭喪親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㈢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景馨3,092,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景智3,092,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淑慧3,092,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珮瑀3,092,83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鈞院酌減;另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被害人徐達盛為肇事次因,亦就本件事故發生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徐達盛因而死亡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桃交安字第1130079615號函覆議意見書、全民健康保險天成醫院轉診單、血液檢驗報告單、生化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65頁),並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死行為,共同為被害人徐達盛支出醫療費用18,805元及喪葬費用352,5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天成醫院轉診單、血液檢驗報告單、生化檢驗報告單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診費用收據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長庚專用)、醫療用品病人願意自費同意書及如憶企業有限公司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新長田店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49頁至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均係被害人徐達盛受治療之必要支出,另加計喪葬費用352,530元,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支出92,834元【計算式:(18,805元+352,530元)÷4=92,834元,元以下4捨5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徐景馨、徐景智、徐淑慧及徐珮瑀均為被害人徐達盛之子,而被害人徐達盛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原告再無法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其等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堪認其等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分別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40頁、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各為1,50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各為1,592,834元(計算式:92,834+1,500,000=1,592,834)。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之過失,倘直接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3秒時,被害人手持掃把,欲穿越系爭道路,影片時間5秒時,被害人有向左方確認有無來車,此時畫面中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車燈閃爍,影片時間6秒至8秒時,被害人開始穿越系爭道路,期間未觀察左右來車,影片時間9秒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正在穿越系爭道路之被害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被害人徐達盛亦有未注意左右有無來往車輛之過失,此情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7頁),堪認被害人徐達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害人徐達盛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被告與被害人徐達盛均違反各自應遵守之交通注意義務始生本件事故。經綜合前揭本件事故之過程,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害人徐達盛、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又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承擔被害人徐達盛之與有過失。是依與有過失比例折算後,原告徐景馨、徐景智、徐淑慧及徐珮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應為1,114,984元(計算式:1,592,834元×0.7=1,114,984元,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徐景馨、徐景智、徐淑慧及徐珮瑀因本件事故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3,723元、503,722元、503,723元及503,722元乙情,有被告提出之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渠等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是原告徐景馨、原告徐景智、原告徐淑慧及原告徐珮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序為611,261元(計算式:1,114,984元-503,723元=611,261元)、611,262元(計算式:1,114,984元-503,722元=611,262元)、611,261元(計算式:1,114,984元-503,723元=611,261元)、611,262元(計算式:1,114,984元-503,722元=611,262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4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見附民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