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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24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411號
原      告  良榛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侯仲  
被      告  金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施作被告之鋼筋綁紮工程,該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今均未付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所承攬工程之所在地雖位於桃園市觀音區,然本件原告係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兩造就承攬報酬之給付,合意於本院轄區作為履行地(縱使有履行地,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匯款帳戶為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埔墘分行,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亦本院轄區),是本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