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宋瑞榮
被 告 瑪歌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6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盟「酒條通延平門市」所設立之招牌(下稱
系爭招牌),因設置保管欠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掉落而損害停放在該門市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286,377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86,377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系爭招牌係新裝設的,沒有年久失修或腐蝕問題,會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係颱風所致,況原告係將車輛停在禁止停車的轉角處,原告亦有過失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人權利受損,被害人無須舉證證明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始得請求賠償,而應由建物或工作物所有人就其免責事由,負舉證之責。 2.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招牌為被告所設置,且系爭招牌砸落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系爭招牌設置在建物上方,即屬於前開
所稱之「工作物」,被告既為系爭招牌之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系爭招牌既砸落系爭車輛而,自推定被告即系爭招牌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抗辯系爭招牌裝設尚未滿1年,其掉落
乃颱風之
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並非被告裝置、保管有欠缺,被告自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
3.又本院於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勘驗事故當日之監視器畫面,並未見有任何風大導致物體被吹動,或其他異常之情形,系爭招牌卻逕自掉落,損傷系爭車輛,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系爭招牌掉落是否係颱風來襲,風力過大所致,已屬有疑。被告雖一再表示系爭招牌裝設未滿1年,無年久失修問題,然而招牌設置之時間長短,與設置之時是否符合安全規定,無掉落之風險,係屬二事。再者,「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
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就系爭招牌設置時符合安全規定而無缺失乙節,並未提出任何
反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亦查無被告向該處申請設置招牌廣告之相關紀錄,有該管理處回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是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該處申請設置招牌廣告時,是否已符合主管單位之規定而經審查許可,本院自無從審認系爭招牌設置之初是否安全無缺失。
4.現今氣象預測發達,是否有颱風來襲,被告自可提前獲知訊息,並就可預見之強風豪雨,提前檢查確認招牌之安全性,避免招牌在強風之吹拂下掉落,被告卻未舉證具體說明其於颱風侵襲前有何預防或確認措施,防免招牌引發事故,是
難認被告對於防止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基上所陳,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妥為設置、保管系爭招牌,使系爭招牌在面臨颱風侵襲時不致鬆脫掉落,或其對於防止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5.復按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轉角紅線處,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
云云。經查,原告有於劃設紅線禁止停車之轉角處所停放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參,固
堪認定,然一般人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時,應無法預見有招牌掉落之事故發生,且其違規行為與本件招牌掉落之發生亦無關聯,是原告前開違規行為應僅屬一般行政違規,與系爭招牌掉落所肇致之事故間,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憑採。(二)被告應賠償金額若干?
1.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含稅共計286,377元(其中工資及烤漆合計153,321元、零件133,056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2.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6年7月,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3年10月31日,已使用超過5年,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3,31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前開工資及烤漆,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166,631元(計算式:13,310元+153,321元=166,631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之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告僅一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
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
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被告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甚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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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056×0.369=49,0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056-49,098=83,958
第2年折舊值 83,958×0.369=30,9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958-30,981=52,977
第3年折舊值 52,977×0.369=19,5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977-19,549=33,428
第4年折舊值 33,428×0.369=12,3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428-12,335=21,093
第5年折舊值 21,093×0.369=7,7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093-7,783=13,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