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有慶
被 告 池亞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24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第1筆為25,000元,第2筆為475,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期間為5年,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2.295%,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就第一筆金額自114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6,2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第二筆金額自113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47,2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同意書影本、放款帳務查詢單2分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