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子洋
黃兆宏
謝旻諺
謝明樺
謝明靜
謝样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代位人謝泰宸及
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謝德福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9、編號14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謝泰宸及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謝德福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按附表三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㈠被代位人謝泰宸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德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謝泰宸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德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代位人謝泰宸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德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謝泰宸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德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79、95頁及其反面),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子洋、謝明樺、謝明靜及謝样秢均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謝泰宸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0萬1,783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而謝泰宸及被告均自被繼承人謝德福處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謝泰宸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仍為謝泰宸與被告公同共有,致伊無從對謝泰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求償或聲請強制執行,伊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擴張後之聲明。二、被告黃兆宏、謝旻諺則以:我們在不知情之下繼承,而謝德福所留遺產中有價值之部分皆已被
贈與,但我們拒絕贈與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謝泰宸積欠原告20萬1,783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但謝泰宸之責任財產實不足
擔保對原告之債務,及被繼承人謝德福於110年7月18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謝泰宸及被告,並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且謝泰宸及被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987號
債權憑證、
繼承系統表、謝德福之除戶謄本、謝泰宸及被告之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36至46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5月5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140736385號函
暨函附謝德福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下稱
系爭遺產參考清單)、謝泰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62頁及個資卷),且為被告黃兆宏、謝旻諺所未爭執,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需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限,亦即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㈢經查,謝泰宸之責任財產實不足擔保對原告之債務,而屬無資力,但謝泰宸與被告一同繼承謝德福之遺產,惟迄今該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狀態,已如前述,而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謝泰宸怠於請求分割該遺產,致原告無從就謝泰宸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自有代位謝泰宸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
㈣
惟查,原告主張本件代位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然
觀諸系爭遺產參考清單之內容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至17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編號20、21所示之財產,均分別於謝德福死亡前之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19日贈與他人,此有該系爭遺產參考清單
可證(見本院個資卷),故該如附表一編號9至17、20、21所示之財產並
非謝德福之遺產,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至被告黃兆宏、謝旻諺抗辯謝德福所留遺產遭贈與,而
渠拒絕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及第96頁),其辯詞與
本案無關,應不予採納。
㈤次按,
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既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故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從而,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謝泰宸及被告應就繼承謝德福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9、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請求按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