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86號
原 告 RECINTO MARJORIE GUILLERMO(二如岑)
被 告 杜比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執有以伊之名義於民國113年9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4214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然伊與被告公司商談前,伊僅有借款1萬元,是伊如未支付該1萬元,借款金額才會被提高,但因為伊任職之公司現未營業,因此,請求至4月15日還款,爰依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1萬元之部分,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公司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伊。
三、被告公司則以:我與原告間並無
借貸關係,2者
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我是從OFW CASH公司處取得,原告不能以與前手之
法律關係對抗於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
上開之主張,毋寧僅係在表示希望透過協商方式,延期付款,並認為伊於未支付1萬元時,給付金額才有提高空間等語,然被告公司於系爭本票顯非原告之直接後手,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Agreement on Debt Transfer」及其譯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29頁),則原告亦無從僅就票據金額部分對被告公司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因此,
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