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建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即林家龍
被 告 史秀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000元,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然本件原告具狀起訴之日期為113年9月19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前之標準徵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
,99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前於114年2月24日以裁定命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於14年2月27日送達原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
對造人數檢具
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