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麗華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再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
被繼承人陳欣誼於民國11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書立放款借據、約定書,
詎陳欣誼於113年9月10日死亡,其尚積欠原告477,456元未清償,被告為陳欣誼之
繼承人,且均未
拋棄繼承,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欣誼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477,456元及利息。然查,
上開約定書第15條已約定就本件債務涉訟時,陳欣誼與原告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開說明,該
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堪認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