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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維德  
被      告  陳國聲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繼承陳欣誼於民國11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書立放款借據、約定書,陳欣誼於113年9月10日死亡,其尚積欠原告477,456元未清償,被告為陳欣誼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欣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77,456元及利息。然查,上開約定書第15條已約定就本件債務涉訟時,陳欣誼與原告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認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