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3號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因此,自114年1月1日起,抗告、
再抗告裁判費提高為1,5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