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5/17-5/19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國聲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因此,自114年1月1日起,抗告、再抗告裁判費提高為1,5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