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振耀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顧耕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0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8,0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振耀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告顧耕源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月7日向伊申貸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依年金法計算,自110年1月7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第1次繳款日為110年1月30日,
嗣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1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計息方式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則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005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百分之2.723),倘逾期未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被告顧耕源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
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上開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兩造間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原告公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公司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依兩造間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