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15號
原 告 三方徵信有限公司
王禹傑
被 告 鄭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俾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0條規定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支付命令狀所載,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向被告請求給付相關費用,此有原告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4頁),而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及第227條(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似與其支付命令狀所主張之事實理由有所歧異,經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闡明原告並確認後,原告表示其請求權基礎以當庭表示為準,即係基於兩造間之口頭約定契約而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兩造間之口頭約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起向原告提議有辦公室使用需求,而與原告協議共同使用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6辦公室(下稱
系爭辦公室),並同意共同分擔系爭辦公室每月房租、管理費、水、電費、中華電信網路費等開支,而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均未依
上開約協議給付原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6,017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基此,
爰依兩造間之口頭約定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1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經原告聘任為
法律顧問,工作內容為合約審閱、網站經營、文案草擬及法律諮詢等,兩造間並無原告
所稱之協議存在,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共同分擔系爭辦公室每月房租、管理費、水、電費、中華電信網路費等開支存有協議,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應負擔費用清單等件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9頁),然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除被告表示:「頭哥,我今晚跟家人吃個飯,明天一早再進公司」外,兩造並無其他對話,自無從
遽認兩造間就如何使用及分擔系爭辦公室費用有何協議存在,再者原告自陳兩造間之協議為口頭約定(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就兩造間是否成立口頭約定及成立之口頭約定內容為何等節,均未見原告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本件主張屬實,故原告關於本件之請求,尚難逕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口頭約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6,01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