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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5號
原      告  徐鈞蓮  
被      告  程振哲  

            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訴訟代理人  傅耕郁  
            陳展弦  
            巫健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振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7,83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6,39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程振哲等關於汽車修理、生財工具損失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該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8,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4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8,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三、又原告請求汽車修理、生財工具損失部分,非被告程振哲等被訴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此部份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88,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四、另為利於本件之審理,倘原告有相關證據(如醫藥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在職及薪資證明、請假扣薪證明、彩色車損照片、分列小計工資及零件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生財工具原購買收據及毀損照、學經歷證明等),請先行提出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