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5號
原 告 徐鈞蓮
被 告 程振哲
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陳展弦
巫健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3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程振哲為被告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捷立汽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程振哲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執行業務過程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園路往內壢交流道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分許,行經上開中園路17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至此,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受有全身多處挫傷、頭頸部挫傷、腦震盪、右側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340元、工資損失252,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77,850元、生財工具損失21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8,1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程振哲則以:伊於被告捷立汽車公司擔任銷售,遇到優質客戶會提供親自取車保養之服務,於事故發生當下駕駛客戶之車輛都十分謹慎,然事故路段禁止迴轉,原告突然轉彎,始致伊作為直行車見狀閃避不及,方生碰撞。伊於鑑定會所陳「我正常時速往前……正常50~60」,係因事發久遠,不復記憶該路段限速為何所為之答覆,並
非承認當下有超速。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系爭車輛之修復發票,以資
佐證其確有為修復系爭車輛支付377,850元;生財工具損失部分,事故現場並未見到該等樂器,原告應舉證證明該等樂器損害與
本案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其餘則援引被告捷立汽車公司之答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捷立汽車公司則以:系爭事故雖係於被告程振哲送還肇事車輛與客人之過程中發生。
惟被告程振哲之職務內容並不及於將車輛送回,其基於個人與客戶間之私人情誼自願將車輛送還,應屬個人行為,故伊毋庸負僱用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被告程振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僅有不到1秒之反應時間,除欠缺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外,亦欠缺迴避可能性,實
難認被告程振哲具有過失。且原告就被告被告程振哲超速之事實,既未提出客觀基準
予以對照,其未考量不同廠牌、車身特性,即逕以毀損程度作為論述基礎,過於武斷。又有關醫療費用部分,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及天成醫院之醫療支出均不爭執,但原告在育源堂中醫診所之醫療支出,依桃園醫院、天成醫院診斷書所列傷勢及醫師囑言之休養天數以觀,殊難想像與本件有關傷勢須持續至中醫治療半年以上,且該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7個月,費用既非健保給付,收據又無記載實際治療項目,是否僅為民俗調理,亦屬不明,故難認此醫療支出與本案有關且具必要性;工資損失部分,對原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計16日),有因傷在家休養之必要,並不爭執。然原告所提之工作證明係由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補習班開立,應不得作為原告工作收入之證據。原告所提之學費袋亦應為補習班之整體營利所得;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予酌減;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有實際修復系爭車輛。再者,系爭車輛之使用
期間已逾耐用年限多年,該車車身復因系爭事故致嚴重變形,故原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應以車輛剩餘價值計算;生財工具損失部分,原告應證明該等樂器所受毀損與系爭事故具
因果關係,並提出購買該等樂器時所收受之統一發票,且金額應計算折舊。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程振哲為被告捷立汽車公司之員工,其於工作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述地點,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體傷,被告復因該駕駛行為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壢交簡第744號刑事簡易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見壢簡卷第65至67、77、181至186、191、234至24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程振哲之駕車行為具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⒈被告程振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過失?⒉若有,該過失行為是否為執行業務行為?被告捷立汽車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⒊原告是否構成
與有過失?倘有,應負責任比例為何?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程振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辯稱無事證得證明被告程振哲有超速事實,且事發過程僅1餘秒,被告程振哲根本無從反應等語,然經本院職權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及截圖畫面如附件所示,自勘驗結果可知,在影像播放時間9秒即畫面時間11時19分55秒許(見附圖),系爭車輛車頭已於中央劃分島缺口網狀區處,自對向車道方向斜向面朝肇事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上,倘當時被告程振哲有充分注意前方車前狀況,其非不得於見狀後,即提高警覺並開始為煞停動作。而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程振哲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由,然其疏未注意,致其僅有1餘秒之反應及處置時間,而無從將肇事車輛及時煞停,始肇生系爭事故,顯見被告程振哲上開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略以:「一、徐鈞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程振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壢簡卷第178至180頁),亦同此認定,準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程振哲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⒉被告捷立汽車公司應與被告程振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係指受僱人造成損害之行為必須在其職務給付之範圍內,亦即該行為除有時間及地點上之外在關聯外,尚須受僱人之行為與受託辦理之職務間,依其目的與種類在客觀上有緊密或直接之內在關聯。查,被告程振哲為被告捷立汽車公司之員工,被告程振哲係於一般工作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路段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捷立汽車公司雖以客戶委修工作單(見壢簡卷第56頁)已敘明「本廠無提供取送車服務」等內容為據,否認
斯時被告程振哲係為執行業務而駕駛肇事車輛。
惟查,被告程振哲係於被告捷立汽車公司擔任業務乙職,依該職務性質以觀,負有維繫公司與客戶關係、提升客戶信賴及促進後續交易機會之職責。次查前開委修工作單之客戶簽章欄均為被告程振哲之簽名,顯見當日被告程振哲非僅有代客取車,而係代客送修車輛。被告程振哲基於提升客戶服務品質之目的,提供代客送修車輛之服務,
核屬其執行職務過程中為維繫客戶關係、增進客戶滿意度及提升公司商譽所為之行為,尚難認已逾越其職務範圍。復衡諸一般交易習慣與商業常情,此類服務措施亦屬企業為強化客戶服務所常見,
難謂非被告捷立汽車公司所知悉、容任或樂見之行為。從而,被告捷立汽車公司就此所為抗辯,尚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⒊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60%肇事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另有明文。經查,自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肇事路段,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其雖以被告程振哲明知肇事車輛之煞車功能有問題還有嚴重超速、被告捷立汽車公司曾因煞車油管問題,於113年11月22日對與肇事車輛同車型之車主發出召回令等情為由,稱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重大過失而不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然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前甫於修車廠進行與煞車系統相關零件之更換及保養維修,要難遽認該車輛於事故當日即再發生煞車不及之情形;又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之結果,僅得見原告於進行左轉彎之過程中,與肇事車輛均未見有明顯減速之情形。至被告程振哲於碰撞發生前是否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尚乏客觀數據可資認定,且各車道之前方路況條件本有差異,行車狀態亦可能受個別交通情形影響,要難僅以同向其他車道車輛之行駛狀況為據,即推認或反推肇事車輛當時之實際行車速度。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二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60%過失責任。 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00,366元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桃園醫院、天成醫院就醫,因而支出3,950元醫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金額一致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壢簡卷第68至76、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然其另主張前往育源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53,390元部分,
查育源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壢簡卷第79、80、192、206、207頁),其上所列病名為全身多處挫傷、頭頸部挫傷、腦震盪、右骨盆恥骨骨折,與桃園醫院及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列腦震盪、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頭部鈍傷、下背挫傷、頭部外傷與頭部、上背部、腰部挫傷(下合稱系爭傷勢)相核,不盡相符。而依育源堂中醫診所覆本院之病歷資料(見壢簡卷第138至149頁),尚無從得知該原告右側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勢,係經由何種檢查或診察方法而得之診斷結果,原告復未就此加以說明,準此,要難認逾系爭傷勢範圍之傷勢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又查原告已因系爭傷勢
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陸續前往天成醫院骨科及桃園醫院骨科、神經外科就診治療,堪認其傷勢應已得充分之醫治,而無另以中醫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工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無法教授音樂至少6個月,以每月84,000元為保守基準,其為
一部請求252,000元之損害,應屬有理等語,固據提出訴外人海鷗音樂短期補習班開立之工作證明、海鷗音樂補習班學生學費繳費袋
暨學費彙整表為證(見壢簡卷第114、213至231頁)。惟與系爭事故有關之傷勢範圍,僅限於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而該傷勢範圍經桃園醫院、天成醫院醫師建議之休養天數,共計10日(即112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見壢簡卷第65至67頁),尚於被告不爭執之期間內。
是故,原告主張其有休養16日之必要,可以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僅憑前開工作證明、學費袋及彙整表,尚不足認該學費全數皆為原告所獲薪資,故應以事故發生當年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始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損失為14,080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16日=14,080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⑷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377,850元(零件208,950元、工資16,800元);出廠年月為100年3月,有金典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車籍資料
可稽(見壢簡卷第107至108頁、個資卷)。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15日,該車已使用12年7個月。依前揭規定,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20,9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6,8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37,702元為必要【計算式:20,902元+16,800元=37,702元】。
⑸生財工具損失部分:
觀諸刑事卷宗所附彩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壢交簡卷第76至78頁),系爭車輛左後方明顯可見有二件外觀與原告所提樂器損害照中之保護殼相符之物品,且其中一件保護殼之拉鍊並呈顯開啟狀態。綜觀上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琵琶與電子琴,於本件碰撞發生時確實置於系爭車輛內,並因此受有損害。次查原告所提中騰貿易有限公司銷售憑證(見壢簡卷第104至105、210頁),其上客戶簽收欄雖無原告簽名,然觀該憑證載以「貨到請立即檢視,如有問題5日內立即處理……由於個人衛生問題,吹管樂器於售出後一律不接受退貨換貨,不便之處,敬請見諒……第三聯:客戶聯(紅)」等內容,堪認中騰貿易有限公司平日確實販有樂器。又觀該憑證顏色為紅色,倘該文書非真正,原告斷無取得該收據客戶聯之可能。是以,被告以該文書無原告簽名、依書面文義無從確認是出貨單或估價單為由,抗辯原告應另行提出購買收據等語,洵不可採。再
查,前開電子琴、琵琶分別係於109年9月15日、111年5月21日購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15日,已分別使用3年1個月、1年4個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製造設備-樂器】之耐用年數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50。於扣除折舊費用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135,183元【計算式:120,312(琵琶)+14,871元(電子琴)=135,183元,折舊計算式見附表】。 ⑹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0,91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950元+工資損失14,08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7,702元+生財工具損失135,183元=250,915元】,惟原告、被告各應負擔60%、4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0,366元【計算式:250,915元×(1-60%)=100,366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3年7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
足憑(見壢交簡附民卷第7、9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件:
一、勘驗標的:IMG-5087;勘驗內容如下: ㈠此為翻拍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地點為中壢區中園路178號前,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雙向六車道之道路,路面柏油乾燥 ㈡播放時間8秒,原告車輛沿中園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播放時間9秒,原告車輛於中央劃分島缺口網狀區處車頭向左,橫跨網狀區域朝對向車道行駛,基於影像畫質及拍攝位置,無法辨識原告車輛有無打左轉方向燈,播放時間13秒,被告車輛沿中園路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壢交流道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自畫面左方出現並直行,此時原告車輛車頭仍偏左行進中,播放時間14秒,原告右側車身與被告車輛車頭發生碰撞,原告車身遭被告車輛推撞後隨即後退,且開始飄散煙霧,可見撞擊力道甚大,期間兩車均無明顯減速或煞停,基於影像畫質及拍攝位置,無法辨識兩車於撞擊期間有無亮起煞車燈。 二、附圖 |
附表
系爭車輛部分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8,950×0.369=77,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8,950-77,103=131,847 第2年折舊值 131,847×0.369=48,6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847-48,652=83,195 第3年折舊值 83,195×0.369=30,6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3,195-30,699=52,496 第4年折舊值 52,496×0.369=19,3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496-19,371=33,125 第5年折舊值 33,125×0.369=12,2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125-12,223=20,902 第6年以後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以後歷年折舊後價值 20,902-0=20,902 |
琵琶部分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000×0.25=43,7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000-43,750=131,250 第2年折舊值 131,250×0.25×(4/12)=10,9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250-10,938=120,312 |
電子琴部分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000×0.25=9,0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000-9,000=27,000 第2年折舊值 27,000×0.25=6,7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000-6,750=20,250 第3年折舊值 20,250×0.25=5,0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250-5,063=15,187 第4年折舊值 15,187×0.25×(1/12)=3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187-316=14,87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