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蘇沛緹
被 告 郭旭明
上列原告因
被告傷害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77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43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4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中興路336巷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故意衝撞行走於該路口之原告,並騎乘上開車輛壓輾原告之腳部,致其倒地不起,因而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腕鈍挫傷併遠端橈骨骨折、左足壓砸傷、左側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8,434元、照顧配偶張清福之看護費用120,337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21,229元。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騎乘機車催油門,輕輕撞原告一下而已,原告請求這麼高的金額,我無法接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故意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確有
前揭所述之故意傷害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58,434元,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至第13頁),經核均係其因被告
上揭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看護費用
按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必以其因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其自身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加害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損害賠償。所謂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到侵害,其本身之生活失常,而為了維持其生活正常所增加之需要而言;是損害賠償請求主體為被害人本人,
自不待言。查,原告主張其配偶張清福於111年12月因左腦出血致左手及左腳癱瘓及語言障礙,生活無法自理,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原告無法自行照顧配偶,需另行雇請看護照顧配偶,支出看護費用63,300元及外籍家庭看護費用57,037元,合計須支出看護費120,337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張清福之照顧服務費收據、正倫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委託契約書及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3頁至第22頁)。然原告
自承其配偶張清福於111年12月時即已患病(見附民卷第6頁),是其配偶張清福之病情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照顧其配偶張清福所須支出之看護費,與本件事故之發生
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亦非原告本人生活失常,為維持原告本人生活正常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之
傷害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
前已詳述,衡其情節確屬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
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頁、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8,434元(計算式:58,434+80,000=138,43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已於113年5月7日對被告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免徵裁判費,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
,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