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60號
原 告 福貓微創系統有限公司
朱日銓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品萱律師
被 告 潘煜詮
黃怡雯
林又煊
鍾敏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潘煜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怡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4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又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鐘敏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潘煜詮、被告黃怡雯、被告林又煊、被告鐘敏祥如分別以新臺幣18,300元、新臺幣12,445元、新臺幣74,670元、新臺幣22,40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怡雯、被告林又煊、被告鐘敏祥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向原告訂購ARKVO乾、淨、水循環空淨取水智慧家電(下稱
系爭商品),並均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9,600元,然被告均未按期還款,其等積欠之買賣價金金額如下:
⒈被告潘煜詮:原告已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與被告潘煜詮簽訂債務承認契約書,然被告潘煜詮自112年10月15日起未清償債務,原先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8,300元款項。
⒉被告黃怡雯:原告已於111年12月27日與被告黃怡雯簽訂債務承認契約書,然被告黃怡雯自112年10月15日起未清償債務,原先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2,445元款項。
⒊被告林又煊:被告林又煊僅給付第1期至第6期之價款共計14,930元,被告林又煊遲延給付第7期價款,剩餘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74,670元價款尚未清償。
⒋被告鐘敏祥:被告鐘敏祥僅給付第1期至第27期之價款,被告鐘敏祥遲延給付第28期價款,剩餘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2,401元價款尚未清償。
㈢基此,爰依
兩造間之債務承認契約書、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潘煜詮應給付原告18,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怡雯應給付原告12,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林又煊應給付原告74,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鐘敏祥應給付原告22,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潘煜詮: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是我目前經濟狀況不佳。
㈡被告黃怡雯、被告林又煊、被告鐘敏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潘煜詮及被告黃怡雯之債務承認契約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分期付款申請表、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履約保證金及保證買回特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分期付款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2頁),且為被告潘煜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而被告黃怡雯、被告林又煊、被告鐘敏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均未依約定還款,則原告本於債務承認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㈡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契約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詳如附表)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認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
聲請,核僅為
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
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