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巫漢瑞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呂松固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而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此有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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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