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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劉庭光  
被      告  徐晏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618元,及其中新臺幣125,533元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全額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4條計付循環利息。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34,618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民事異議狀答辯略
  以:本件債務尚有爭議,故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呆戶現欠金額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齡管理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卻未陳述具體原告請求具疑義之處為何,亦未到庭辯論,或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難認被告之空言抗辯有理。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信用卡債權
計息本金(元)
利息
年利率
起訖日
10,958
12%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2,801
13.63%
101,774
15%
合計
125,5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