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晏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618元,及
其中新臺幣125,533元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全額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4條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34,618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提出民事
異議狀答辯略
以:本件債務尚有爭議,故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呆戶現欠金額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齡管理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卻未陳述具體原告請求具疑義之處為何,亦未到庭辯論,或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難認被告之空言抗辯有理。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