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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柯義峯  
            潘威翔  
被      告  浣順芝  



            浣謹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09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浣順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043元,及自民國89年8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浣順芝如以新臺幣4萬30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043元,及自民國89年8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本院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其餘部分則不變(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浣順芝於84年8月14日邀同被告浣謹呈向訴外人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4萬3043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9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9月28日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3043元,及自89年8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浣謹呈是否須負連帶責任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浣順芝給付積欠之消費款項及利息,應屬有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浣謹呈應就被告浣順芝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責任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浣謹呈為信用卡之附卡申請人,而參金管會依銀行法規定制定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於99年2月2日修正新增第49條規定:「發卡機構不得要求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正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立法理由載明:「鑑於附卡持卡人多處經濟上之弱勢,爰明定發卡機構不得要求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正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之意旨,性質上屬強制規定。而金管會99年7月27日公告(103年9月12日部分修正)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修正條文」,其中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正卡持卡人得經發卡機構同意為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如正卡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清償時,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同時公告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3條亦明文:「契約中不得記載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復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甚明。縱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係成立於上開規範公告生效之前,惟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係原告前手富邦銀行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甚為明確,就此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及效力認定,自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意旨,殆無疑義。而富邦銀行於上述有關不得記載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範生效後,縱未自行修改原有不符此規範意旨之條款,並通知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相對人,此等不符上述規範意旨之條款,解釋上亦屬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認其無效。準此,原告援引原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條款,主張被告浣謹呈即附卡持卡人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正卡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顯有據,依上說明,其僅得請求被告浣謹呈就附卡消費所生帳款與正卡持有人即被告浣順芝負連帶清償責任。再查,自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並未記載附卡消費之金額,自難認被告浣謹呈有持附卡消費。故原告請求被告浣謹呈連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浣順芝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經核本件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萬1541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