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03號
原 告 鍾兆凱
被 告 劉振興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劉振興為被告合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合鼎公司)之仲介業務人員,擔任店長乙職。
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成立關於「購買訴外人陳昌明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
本件房屋)」之居間契約,約定內容包含對於屋況有無滲漏水或曾經發生漏水事件之調查。
詎本件房屋存在多處漏水問題,且前已有與鄰居發生漏水修繕爭議,竟為被告所未詳實調查,並刻意隱瞞,致伊因而誤信,用高於伊原本之預算(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1,550萬元向陳昌明購買本件房屋。伊於112年11月30日完成交屋後,即陸續發現本件房屋1樓天花板、2樓房間及浴室外之天花板、牆壁、2、3樓間之樓梯牆面、3樓房間陽台、3、4樓樓梯間牆面、4樓樓梯牆面及天花板,多處漏水,經伊於113年1月28日通知合鼎公司人員後,始悉被告有前開未善盡調查義務之情事。對此,本件伊受有額外支出買賣價金50萬元之損害,及本件房屋因前開漏水瑕疵,所需修繕費用49萬2,637元之損害,均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之,然伊僅以原仲介費用31萬元,作為賠償金額之範圍。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第22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伊3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彼等於本件房屋交屋前,已確實確認無漏水情事,且有無漏水情事之調查範圍,應限於約定之1年內,因此,
彼等並無未盡調查之能事,何況,本件房屋之漏水瑕疵發生時點不明,原告亦於113年2月17日始通知有漏水瑕疵,因此,無足認定原告於本件是否受有損害及其
因果關係。對於本件房屋前有漏水糾紛乙事,劉振興已經向陳昌明詢問,確認已經修繕至不漏水,因此亦已完成調查義務。凡此,均
難認彼等有刻意隱瞞交易資訊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與合鼎公司於112年9月18日,成立本件房屋之居間契約,劉振興為合鼎公司之人員,本件房屋於112年11月30日完成交屋,
嗣後發現其1樓天花板、2樓房間及浴室外之天花板、牆壁、2、3樓間之樓梯牆面、3樓房間陽台、3、4樓樓梯間牆面、4樓樓梯牆面及天花板,多處漏水,始經原告於113年1月28日通知合鼎公司人員乙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現場照片、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73頁及其背面、第88頁至第95頁背面、第113頁),是此一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上開買賣契約書所附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有關漏水事項,載有「建物現況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壁癌、滲漏水」、「是否有為修繕滲漏而裝設集水盤」、「是否曾與上下左右鄰需發生過滲漏水修繕事項或爭議」、「本標的或本棟是否有水管或馬桶管路堵塞情形」等問題,均為
被告人員所勾選為否,此有上開買賣契約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訴外人即合鼎公司負責人魏美玲於另案偵查時曾證稱:劉振興告訴我本件房屋曾經因為漏水修繕過,但現在沒有問題,也有在屋況調查表上註記,劉振興有說過多年前有漏水修繕過,但屋主已經告知沒有問題,所以劉振興認為沒有特別告知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及其背面),訴外人即里長羅文明於另案偵查時陳稱:本件房屋於110年有找過我,我說漏水問題要跟鄰居溝通,我僅是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訴外人即合鼎公司員工廖巧榆於另案偵查時表示:我師父是劉振興說屋況良好不漏水,我是依據屋況調查,屋況調查是劉振興出具的,因無明顯壁癌瑕疵,當時是傍晚,所以看起來黑黑的,而且劉振興說前屋主沒有甚麼在住,屋況調查是根據屋主所述撰寫,劉振興沒有跟我說該屋有漏水或跟鄰居有漏水爭議,劉振興跟我說屋況良好,所以我就很放心地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及其背面),
堪信劉振興於進行本件房屋屋況調查時,未確實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是否曾與上下左右鄰需發生過滲漏水修繕事項或爭議」欄位,如實勾選,因此,有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至被告辯稱:有無漏水情事之調查範圍,應限於約定之1年內,始能納為調查之範圍等語,然房屋是否曾有漏水,究為買受人
於應買前得以自行評估而決定是否買受,及對於價格高低之接受,此有關交易標的物品質之資訊對買受人而言,自屬不動產交易之重要事項,被告即有告知義務,自不限於1年內發生之範圍,何況,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將「是否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壁癌、滲漏水」欄,與之分列,別有不受該欄期限限制之旨趣,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㈢另查,原告主張存在之漏水問題,為被告所未盡調查部分,原告前既主張係交屋後陸續發現漏水瑕疵,但卻於113年1月28日始通知合鼎公司人員,因此,本件房屋漏水瑕疵發生之時點,是否存在於交屋以前,不無疑問。本件房屋經由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桃園建築師公會)就上開漏水問題,於114年8月15日完成鑑定,鑑定結果指出:本件房屋2樓上3樓樓梯側面有輕微水泥漆突起現象;2樓及3樓浴廁地坪與牆面有輕微之滲漏,造成走道及臥室牆面水泥漆有小面積隆起剝落現象;3樓臥室1陽台平頂有輕微滲漏水現象;2樓上3樓樓梯側牆面,研判該處牆面應為鄰房浴廁防水工程瑕疵所致,且會勘當時已存在,確實發生時間無法判定;2樓及3樓浴廁地坪與牆面之滲漏,研判應為浴廁防水工程瑕疵所致,3樓之滲漏會勘當時已存在,確實發生時間無法判定,2樓滲漏係114年7月25日第4次會勘出現之新事證;3樓臥室1陽台平頂滲漏水現象,研判應為直上方露台防水工程瑕疵所致,且會勘當時已存在,確實發生時間無法判定等語,有桃園建築師公會114年8月15日編號114031號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並綜合證人即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員張文雄於本院115年5月18日之證詞,即稱:鑑定時,我依照牆面現況研判,依據是對於建築物的經驗了解,觀察到的情形完全如鑑定報告所載之內容,在防水工程瑕疵的考量下,會考量防水層因施作期間久遠或地震等自然因素,導致失效而影響判斷防水層最後施作之情事,但仍只能判斷有無漏水,至於防水層瑕疵確切發生時間無法判斷,在進行鑑定時,都會先向當事人表明只能判斷有無瑕疵,並不會進行瑕疵發生時間的鑑定,因為瑕疵發生的時間也是按照現況進行推論,本件鑑定過程有無事先向當事人表述不能進行瑕疵發生時間的鑑定,我不記得了,但是常態上如果有這樣的鑑定事項,都會去做說明。所以鑑定過程中在不接受瑕疵時間鑑定的前提下,沒有考量相關影響瑕疵時間發生時點的因素。鑑定結果: 就系爭房屋有三處滲漏水之情形,均載為「輕微」滲漏水,為何會用「輕微」的形容詞,為描述現況的情形。漏水( 或壁癌)處「修繕時間約2週,修繕費用約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元整 」的記載,則為修繕費用是針對施工項目及範圍進行估算。鑑定結果(一) 1 、2 記載有輕微水泥凸起現象或寫小面積隆起剝落現象,針對現況的敘述。第3頁至第4頁有關新事證的記載,係初勘時只會確認鑑定的項目及範圍,完成後會進行第二次的會勘,但本件會勘結束後,經通知有發現新的漏水瑕疵,確認後為會勘時所未發現,因此認定現況已經改變,於是被通知在進行第三次的現場會勘等等作業。本件總共去了四次的會勘,後面兩次都是會勘的程序。鑑定經過所載5月21日是經通知的時間,後來於5月28日及7月25日分別進行兩次會勘,因為5月28日的蓄水測試不會馬上得到結果需要時間觀察,所以完成蓄水測試作業的前階段,就會離開現場,到7月25日才會去看新事證。另外第二次會勘後有說明如果還有漏水可以通知我們,後來在5月21日左右有下大雨,所以才被通知有新事證。本件只有依照現況研判,沒有攜帶儀器到現場鑑定,但印象有做蓄水測試,但具體樓層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至第191頁),由此可見,前開鑑定報告係透過現況觀察與蓄水測試完成,尚合於一般漏水鑑定流程,然除時隔久遠之因素外,鑑定過程中另外發現新瑕疵因素,致無法就瑕疵狀況判斷瑕疵可能存在之時點,亦為桃園建築師公會所礙難鑑定。從而,本件漏水瑕疵時點是否發生在交屋以前,並無足認定,亦無從就此認定被告有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未盡調查義務,顯然未盡舉證責任,而無法採納其說詞。 ㈣惟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必以先舉證確實受有損害為前提。是茲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實際存在,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伊以高於預算之價金購買本件房屋,致其受有額外支付50萬元之損害等語,然買賣價金之高低,究為買賣雙方斡
旋之結果,其中涉及諸多談判因素,與本件房屋之屋況所呈市價,應為不同之情事,因此,原告自不能以斡旋結果,逕認作為損害。原告對此雖仍主張:係因劉振興一再向原告保證,本件房屋屋況良好,無漏水,且未出租他人,屋主偶爾居住,在埔心找不到這麼大的透天,致原告誤信為真,始同意追加50萬元購買等語,然此情,亦為原告所未舉證,因此亦無從認定斡旋增加之50萬元,究竟是否如原告所述。是原告此部分損害之
求償,應屬無憑。
⒉原告雖主張另受有漏水修繕費用49萬2,637元之損害等語,然本件漏水瑕疵時點為何,既無法證明,遑論損害關聯性,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無據。
㈤是原告於本件,對其所受之損害,因未盡舉證之責,致本院無從認定或酌定其損害之金額,則其本件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第22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