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你和我娛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余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佳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3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10日止,按上開年利率10%;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你和我娛樂有限公司及被告余佳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8,60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10日止,按上開年利率10%;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其中60%由被告你和我娛樂有限公司及被告余佳倫連帶負擔,其餘40%由被告余佳倫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並委任蔡宗翰為訴訟代理人,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嘉祥,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並不停止,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佳倫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與授信約定書,約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5年5月26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0年6月10日起開始繳付(目前機動利率為2.295%),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願立即清償,且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另被告你和我娛樂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余佳倫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6月4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與授信約定書,約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5年5月26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0年6月10日起開始繳付(目前機動利率為2.295%),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願立即清償,且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則於114年2月17日依民法第323條及授信契約書第17條之規定充抵利息及違約金,且依上開契約書及授信契約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與授信約定書影本各2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