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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彭貽農  
            趙曉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複代理人    林浚宇律師
被      告  蔡明宏  
            昇旻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森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紹恩  
複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彭貽農新臺幣189萬1736元,及被告蔡明宏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被告昇旻通運有限公司自113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曉琪新臺幣295萬8370元,及被告蔡明宏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被告昇旻通運有限公司自113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萬9500元,及被告蔡明宏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被告昇旻通運有限公司自113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89萬1736元為原告彭貽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95萬8370元為原告趙曉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萬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因該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故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給付予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車禍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明宏於112年8月12日17時29分許,駕駛被告昇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昇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新屋區快速道路7段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快速道路7段1670巷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午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地點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上開路段1670巷,有訴外人彭煜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上開路段同向右側直行,於肇事車輛右轉彎時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彭煜程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彭煜程並被拋飛撞擊路旁燈桿,而後跌落路旁田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協助送醫,彭煜程於112年8月12日18時38分許,因車禍致頭胸腹骨盆部及右下肢鈍創、出血性休克死亡(下稱本件事故),被告蔡明宏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蔡明宏為被告昇旻公司之受僱人,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被告昇旻公司應與被告蔡明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彭煜程死亡後,原告趙曉琪支出喪葬費用48萬4240元,被告應賠償喪葬費用之損害;又原告為彭煜程之父母,於滿65歲後原得請求彭煜程扶養,因彭煜程死亡,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彭貽農扶養費139萬1736元、賠償原告趙曉琪扶養費197萬4130元,而彭煜程僅19歲,原告突遭白髮人送黑髮人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各請求賠償請求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彭貽農之損害合計為439萬1736元、原告趙曉琪之損害合計為545萬8370元。另系爭機車為彭煜程所有,原告為彭煜程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彭煜程之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修復費用計算折舊後為1萬9500元,因原告尚未分割遺產,故請求給付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貽農439萬1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曉琪545萬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1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蔡明宏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被告昇旻公司應與被告蔡明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喪葬費及車損部分不爭執、慰撫金請法院依法審酌。原告請求撫養費部分應依112年生活必需費用計算,而原告間互負扶養義務,且除彭煜程外另有一名子女有扶養義務,故扶養費計算應除以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本件事故並造成彭煜程死亡、被告昇旻公司為被告蔡明宏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未爭執,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彭貽農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扶養費部分:
  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0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台上字第317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應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發生之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為要件。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彭貽農彭煜程過世時,年僅41歲,其112、113年全部所得為63萬1692元、57萬1443元,名下雖有1棟之房屋及座落之土地(與原告彭曉琪共有)、1部汽車等,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惟考量其上開全年所得及上開房地為其設籍地址,顯然為自住、未來通貨膨脹、物價指數,難認其之收益及財產狀態狀況能完整支應其退休後之生活開銷,故認原告彭貽農於65歲後有受扶養之必要。
  ⑶依111年桃園市簡易生命簡表(男性),原告彭貽農於彭煜程死亡時已滿41歲(見個資卷),依上表其平均餘命為38.49年,扣除「彭煜程死亡(112年8月12日)計至原告彭貽農年滿65歲之前一日(136年9月10日)」,合計24.05年,故原告彭貽農滿65歲後所得請求彭煜程扶養之年數應為14.44年(計算式:38.49年-24.05年=14.44年)。又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則原告彭貽農65歲後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9萬244元(計算式:2萬5235×12=29萬244元)。至被告雖辯稱應以桃園市112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為計算基礎等語,惟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居住之地區,其生活狀況,平均每年月支出之調查依地域區別之一般生活水準所需花費,當比以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據,更為妥適。
  ⑷另原告彭貽農扶養義務人除彭煜程外,尚有1名子女,為原告所自承,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至原告彭貽農雖有配偶即原告彭曉琪,惟原告彭曉琪之年齡、所得及財產均與原告彭貽農相近(詳如後述),本院前已認能原告彭貽農之所得及財產,難以完整支應其退休後之生活開銷,則原告彭曉琪於原告彭貽農65歲時,實難認有扶養原告彭貽之能力,而得免除扶養義務。據此,原告彭貽農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0萬7951元【計算方式為:(290,244×10.00000000+(290,244×0.44)×(11.00000000-00.00000000))÷2=1,607,951.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44[去整數得0.4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彭貽農僅請求被告賠償139萬1736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彭貽農為彭煜程之父,其突遭喪子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而被告蔡明宏因駕駛疏失致彭煜程重傷後死亡,其行為實值非難。本院審酌原告彭貽農與被告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彭貽農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萬元為當。
 3、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彭貽農自承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上開原告彭貽農已受領之部分自應從其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彭貽農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金額為189萬1736元(計算式:139萬1736元+150萬元-100萬元=189萬1736元)。    
(四)原告趙曉琪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喪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趙曉琪主張支出彭煜程之喪葬費48萬4240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趙曉琪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
  ⑴經查,原告趙曉琪於彭煜程過世時,年僅41歲,其113、113年全部所得為80萬8274元、76萬5814元,名下雖有1棟之房屋及座落之土地(與原告彭貽農共有)、1部汽車等,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惟考量其上開全年所得及上開房地為其設籍地址,顯然為自住、未來通貨膨脹、物價指數,難認其之收益及財產狀態狀況能完整支應其退休後之生活開銷,故認原告趙曉琪於65歲後有受扶養之必要。
  ⑵依111年桃園市簡易生命簡表(女性),原告趙曉琪於彭煜程死亡時已滿41歲(見個資卷),依上表其平均餘命為44.45年,扣除「彭煜程死亡(112年8月12日)計至原告趙曉琪年滿65歲之前一日(136年5月7日)」,合計23.73年,故原告趙曉琪滿65歲後所得請求彭煜程扶養之年數應為20.72年(計算式:44.45年-23.73年=20.72年)。又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則原告趙曉琪65歲後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9萬244元(計算式:2萬5235×12=29萬244元)。
  ⑶另原告趙曉琪之扶養義務人除彭煜程外,尚有1名子女,為原告所自承,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至原告趙曉琪雖有配偶即原告彭貽農,惟原告彭貽農之年齡、所得及財產均與原告趙曉琪相近(詳如前述),本院前已認能原告彭貽農、趙曉琪之所得及財產,難以完整支應其退休後之生活開銷,則原告彭貽農於原告趙曉琪65歲時,實難認有扶養原告趙曉琪之能力,而得免除扶養義務。據此,原告趙曉琪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0萬796元【計算方式為:(290,244×14.00000000+(290,244×0.72)×(14.00000000-00.00000000))÷2=2,100,795.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72[去整數得0.7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趙曉琪僅請求被告賠償197萬413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趙曉琪為彭煜程之母,其突遭喪子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而被告蔡明宏因駕駛疏失致彭煜程重傷後死亡,其行為實值非難。本院審酌原告趙曉琪與被告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趙曉琪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萬元為當。
 4、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趙曉琪自承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上開原告趙曉琪已受領之部分自應從其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趙曉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金額為295萬8370元(計算式:48萬4240元+197萬4130元+150萬元-100萬元=295萬8370元)。   
(五)原告得請求給付維修費予原告公同共有: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為彭煜程之父母(即繼承人),已如前述,系爭機車為彭煜程所有,原告為彭煜程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彭煜程之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主張修復費用計算折舊後為1萬9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950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被告蔡明宏、於113年8月24日送達被告昇旻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5、4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蔡明宏、昇旻公司分別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113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知。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惟就非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修車費部分,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