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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37號
原      告  芳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陳高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以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予被告為營業使用,被告則應月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 元,被告未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期間催繳,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15日內繳納,期滿後將逕予終止契約,然被告仍未依期給付,故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第21條之約定,返還系爭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桃園福林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等為證(卷6-7),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⒉乙方未按約定日期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21條並約定:「本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乙枚及號牌2 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卷6反)。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定期間催繳,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15日內繳納,並於催告期滿後終止契約,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6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卷12),被告逾15日仍未給付,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並請求被告返還車牌2 面及行照一枚,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營業車輛TDT-1600號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