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45號
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5,710元,及其中新臺幣21萬3,050元,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5,7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公司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網路開戶之方式向伊公司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並申請開立帳號188877號證券交易帳戶,委託伊公司從事現股及當日沖銷買賣證券方式之交易,
詎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委託伊公司當沖上櫃「永信建」股票累計2萬2,000股,113年9月24日當沖上櫃「永信建」股票累計2萬2,000股,113年9月25日無券賣出上市「全新」股票累計1萬4,000股,竟未依約於當日買回相同種類及同數量股票辦理沖銷
暨違約成交金額新臺幣(下同)1,168萬8,000元,伊公司
乃依約向他人借券為被告辦理交割並買回還券,經計算被告應給付當沖交易虧損21萬50元,加計借券費3,576元,扣抵留置款576元後,共應依約支付伊公司21萬3,050元;另經計算當沖上櫃「永信建」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9萬9,000元,依約作為
違約金收取之上限;被告又於113年9月25日委託伊公司現股賣出上市「全新」股票累計1萬4,000股部分,伊公司依約向被告收取違約交割股票成交金額百分之7計算之違約金16萬3,660元,以上金額共計47萬5,710元,其中21萬3,050元部分,伊公司已於113年10月4日催告被告繳納,被告並於同年月7日收悉仍不繳納,乃請求此部分金額自113年10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
兩造間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7條第1項、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第5項、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第4條第1、3項之約定及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固對本件原告最初所
聲請之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公司提出兩造間之受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之開戶文件、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違約明細、
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見14558卷第9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公司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公司依約向被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公司催告繳費之函文已於113年10月7日達到被告(見14558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公司併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函文達到
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兩造間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7條第1項、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第5項、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第4條第1、3項之約定及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