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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55號
原      告  林嘉媛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
被      告  江建佑  


            金興福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惠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建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江建佑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江建佑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江建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二)被告金興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興福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三)被告金興福公司應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撤回第3項聲明,並經被告金興福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104頁),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江建佑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金興福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原告前開所為變更及撤回,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被告江建佑之約於民國113年1月2日至被告金興福公司所設地址洽談投資開店事宜,兩造於同日簽訂泓達電腦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江建佑告知其為被告金興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遂應被告江建佑指示於同日將系爭契約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匯至被告金興福公司帳戶。而系爭契約雖記載為合夥契約,然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江建佑持有全部股權,原告無任何股份及決策權,且未約定盈虧如何計算,原告除分紅權外,如3年後後悔退出亦得取回系爭投資款,顯見兩造並共同經營事業,而係經營被告江建佑之事業。系爭契約實為單純投資已分配紅利之投資契約。又系爭契約係以信賴關係為基礎,由原告委任被告江建佑處理投資泓達電腦事宜,兩造間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嗣因被告江建佑稱原告已於113年8月20日自被告金興福公司離職,進而對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是不論是被告江建佑單方終止契約,或是合意終止契約,均非原告主動退出系爭契約,自不適用系爭契約第8.1條原告提前退出之違約條款。而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江建佑保有系爭投資款即無法律上原因,民法第541條或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二)另系爭契約雖為原告與被告江建佑簽訂,被告江建佑為被告金興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上有代理被告金興福公司之意思,簽約時,原告即係因認被告江建佑為被告金興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始簽訂系爭契約,被告間有隱名代理關係,被告金興福公司為實際契約當事人,故亦應負返還系爭投資款之責。退步言之,縱使被告非隱名代理,觀諸系爭契約分紅或賠償均由被告金興福公司行使權利,系爭契約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金興福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再退步言之,參考民法第183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及不當得利法制建構,涉及三人間給付關係,因被告江建佑無從返還其利益予原告,其既為被告金興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間為無償行為,且由財產得損益變動觀之,被告金興福公司是直接自原告處取得利益,仍應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金興福公司返還不當利益較符公平。
(三)末被告間就返還系爭款項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或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向被告江建佑學習經營電腦用品店之相關知識,遂與被告江建佑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江建佑負擔合夥事業即泓達電腦之營運、財務、人力資源、行銷銷售、法律事務、技術及產品開發等業務,原告則協助從事銷售與客戶關係事宜,兩人除為合夥人外,亦為師徒關係。而考量系爭契約第1年主要由被告江建佑以泓達電腦品牌資源全力輔導原告學習累積經營事業之經驗,並藉用被告金興福公司作為其經營泓達電腦加盟分店基地,由於原告此時無薪資收入,遂由被告金興福公司聘用原告為員工並按月給付薪資。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以現金出資,被告江建佑則以勞務及技術出資,並將合夥事業、權利義務、盈餘分派等方法敘明,且原告對被告江建佑寄發之存證信函上亦有使用合夥之用語,故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合夥契約。而原告與被告金興福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與系爭契約固屬獨立,但被告江建佑是動用泓達電腦旗下品牌資源,使被告金興福公司聘用原告,供原告實地操作未來經營合夥事業之訓練。料,原告竟於113年8月20日向被告金興福公司提出離職,而於系爭契約之運作下,原告之行為客觀上自屬退夥之行為,並非被告江建佑單方或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因原告退夥時,系爭契約尚未履行1年,依系爭契約第8.1條約定,原告僅能拿回象徵性1元之出資額。
(二)又縱使原告得請求被告江建佑返還系爭款項,因原告於114年1月14日以暱稱「Alice Lin」之名義,至泓達電腦之GOOGLE評論頁面無端留下1星負評,造成合夥事業之商譽、信用、形象受損,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2條之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江建佑100萬元,被告江建佑以此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
(三)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江建佑,被告金興福公司雖與原告有僱傭關係,但原告已於113年8月20日自被告金興福公司離職,僱傭關係已終止。是被告金興福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無從執系爭契約向被告金興福公司為任何請求。又原告是因被告江建佑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金興福公司帳戶,原告是因被告江建佑指示所為,其與被告金興福公司間無給付目的存在,縱使系爭契約解消,原告與被告金興福公司間亦無不當得利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起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江建佑於113年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同日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江建佑指定之被告金興福公司之帳戶,被告復受僱於被告金興福公司。嗣原告於113年8月20日向被告金興福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原告與被告金興福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已終止。原告與被告江建佑間之系爭契約亦已終止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江建佑對話紀錄、匯款單、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提出離職訊息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2、82-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亦有明文。是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而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為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故對於出資多少,出資標的為何,及經營如何之共同事業,必須確實約定,否則其合夥契約仍不能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出資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頁首固記載為「合夥人合約」,被告江建佑亦稱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惟查,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股權比例:「合夥人A(被告江建佑)有100%股權及80%分紅權。合夥人B(原告)擁有20%得分紅權」、第2.2條約定投資:「合夥人B(原告)同意投資總額為40萬元,一次付清」等語(本院卷第8頁),可知系爭契約僅有原告有以金錢出資40萬元,並未記載被告江建佑有任何出資之情形。而縱使如被告江建佑所辯是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替金錢出資,惟系爭契約未記載被告江建佑估定之出資額為何,卻又於股權比例記載被告江建佑有100%之股權,與未估定出資額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之民法合夥契約規定已有不符。換言之,系爭契約客觀上只有原告有出資,卻就投資之泓達電腦無任何股權。反之,被告江建佑並無任何出資,卻又享有100%股權,已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不符。又系爭契約第1.1條合夥事業名稱記載為「泓達電腦」,系爭契約第4條決策權和管理之約定,營運決策權及主要管理權(營運、財務、人力資源)均為被告江建佑所有,另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有泓達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泓達公司,現已更名為泓達佰吉實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即為被告江建佑(本院卷第99頁),而被告江建佑亦稱其以泓達電腦品牌資源全力輔導原告學習累積經營事業之經驗,並藉用被告金興福公司聘用原告為員工作為訓練等語,可知「泓達電腦」為被告江建佑原本已在經營之事業,原告雖以系爭款項投資,但未取得「泓達電腦」任何股權,僅有分紅之權利,且仍須受被告江建佑指示另受僱於被告金興福公司,顯見系爭契約非原告與被告江建佑互相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出資為契約當事人公同共有、或由被告出名以經營一定之事業合夥契約,而係由原告出資供被告江建佑經營其原已經營之泓達公司,原告僅得按依營收穫獲得分紅之投資契約。此從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終止之約定亦可看出,該條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能取回系爭款項之比例做限制,卻未對被告江建佑做相同限制,蓋因被告江建佑於系爭契約根本無任何出資,然其又為泓達公司之負責人,是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契約應非屬合夥契約。參以系爭契約中原告對系爭契約投資標的「泓達電腦」之財務、業務、營業、獲利及其他一切資訊,全仰賴被告之報告與說明,且仰賴被告經營之專業,顯具「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性質,故除系爭契約已有約定之事項外,應適用民法相關委任規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江建佑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判決意見)。又系爭契約第8.1條約定:「如果合夥人B在第一年後悔退出,合夥人B只能拿回1元」。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被告江建佑應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被告江建佑則辯稱因原告締約後未滿一年即提出終止,依系爭契約第8.1條約定,原告僅能拿回1元等語。經查,被告江建佑稱原告於113年8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無非以原告於113年8月20日向被告金興福公司提出離職為憑。然被告金興福公司與被告江建佑、泓達公司為不同權利主體,被告金興福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被告江建佑,有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可參(個資卷),被告江建佑於答辯狀亦自陳系爭契約與系爭僱傭契約為不同之契約。另參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未約定原告需受僱於被告金興福公司,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金興福公司,或可推論出原告與被告金興福公司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則系爭契約將無從存續或視為原告終止,故被告辯稱原告於113年8月20日向被告金興福公司提出離職即等同終止系爭契約,顯然無足採。
 3、次查,被告江建佑於113年10月15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稱「關於您於2024年8月20日提出的離職申請,我方已確認該申請視為您正式提出退出合夥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4-16頁),原告收受後則對被告江建佑寄發存證信函稱「台端既認合夥團體已於113年8月20日解散,本人亦同意合夥團體合意解散,為合夥團體解散即須清算合夥財產,請台端依法提出清算相關帳目...」等語(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對向被告金興福公司提出離職,並未發終止系爭契約之效果,業如前述,然被告江建佑自行認定原告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而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原告收受後並未同意原告主張,而係認定被告江建佑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遂同意合意終止。故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原告有主動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與被告江建佑於本件訴訟中,對系爭契約已終止乙事並不爭執,堪認系爭契約已經原告與被告江建佑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既非原告單方提出終止,即無系爭契約第8.1條之適用。是以,系爭契約既經雙方合意終止,則被告江建佑原先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自終止時起不復存在,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江建佑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541條之規定,然前既已認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亦表明擇一為有利判決,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金興福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因系爭款項係匯入被告金興福公司帳戶,其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查原告雖有將系爭款項匯入之被告金興福公司帳戶,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係為交付系爭契約約定之投資款項,方依被告江建佑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金興福公司帳戶,則給付關係應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江建佑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金興福公司。原告、被告金興福公司間既未發生給付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興福公司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另主張被告江建佑有隱名代理被告金興福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被告金興福公司應依民法第541條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惟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參諸系爭契約內容,系爭契約係被告江建佑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訂定,並無代理被告金興福公司訂約之相關記載,被告江建佑亦非被告金興福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契約亦僅有出現泓達電腦,未出現任何被告金興福公司相關文字,復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江建佑有代理被告金興福公司訂約之意,且原告就此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自與隱名代理之成立要件亦屬不符,難認被告金興福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金興福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四)被告江建佑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8.2條約定:「如任何一位合夥人的行為導致公司有任何關於商譽、信用之損失或是故意傷害公司其任何行為,該合夥人同意賠償公司100萬元」。
 2、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14年1月14日以暱稱「Alice Lin」之名義,至泓達電腦之GOOGLE評論頁面無端留下1星負評,造成合夥事業之商譽、信用、形象受損,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2條之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江建佑100萬元,被告江建佑以此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惟查,系爭契約非合夥契約,而係原告委託被告江建佑投資泓達公司,業經認定如前,姑且不論原告是否有在泓達電腦之GOOGLE評論頁面留下1星負評之行為,縱使原告有為之,受有商譽、信用傷害者為泓達公司而非被告江建佑,故系爭契約第8.2條才約定應賠償「公司」100萬元。換言之,不論是受害者或是得請求賠償者均為泓達公司而非被告江建佑,被告江建佑依系爭契約並未取得對原告100萬元之賠償請求權,被告江建佑自不得以有該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返還系爭款項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日送達被告江建佑,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江建佑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江建佑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知。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