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63號
原 告 晏永祥
被 告 馬茂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2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9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鐵南路5段與過嶺路口欲左轉往過嶺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先禮讓直行車,顯示左轉指示燈時方得左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左轉指示燈尚未顯示下仍貿然左轉,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車主為陸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業經
債權讓與原告)自對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491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
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㈢另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原告為「87」,被告為「25」(見本院卷第13頁),而
參酌初步分析研判表索引可知「87」係「尚未發現肇事因素」,「25」係「違反其他號誌」之意,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又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不依號誌指示行駛」,原告則「疑似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然本院於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勘驗證物袋內警局光碟監視器檔案,勘驗內容如下:「一、勘驗證物袋內警局光碟210000C監視器檔案:畫面時間顯示為2024/04/16,21:38:05至10:(21:38:05)畫面右下方出現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路口左轉,被告車輛左轉至對向車道時,畫面左方出現一台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21:38:09)。二、勘驗證物袋內警局光碟0000000C監視器檔案:畫面時間顯示為2024/04/16,21:38:06至10:(21:38:07)被告車輛於路口左轉,轉至路口約對向車道處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於對向車道直行(21:38:08),系爭車輛向右偏行至被告車輛前方,
旋即二車發生碰撞(21:38:09)。」(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是依前開監視器檔案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至路口旋即向左轉行駛,而原告駕駛原告汽車為閃避被告,則向右偏行車道並發生碰撞,而從被告駕車至路口轉彎直到兩車發生碰撞,中間相隔之時間不過約2至3秒,尚
難認原告對被告左轉之行為有迴避可能,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本件被告既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是本件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㈣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然就其主張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營業損失177,57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⑵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每日營業額應為1,973元,雖提出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在卷
可佐,然原告主張3個月共計90天不能營業,並未提出實際修車進出場之時間,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我目前還沒修車,只有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院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汽車所需維修之天數為90天,而依此認定原告不能營業損失之
期間,然原告既已證明壽明損害,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狀況,並審酌原告提出花費計程車之交通證明中,最末日為113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42頁),認本件原告應有30天之不能營業損失甚明,是原告得請求不能營業損失之金額為59,190元(計算式:1,973*30=59,190)。
2.醫療費850元及交通費11,185元(含拖吊費3,000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850元部分,已提出相關單據為
佐證,其主張應屬有據。然原告就交通費請求之部分,其中主張「至車行辦理退險及退牌之來回交通費2,915元及至車隊辦理退隊來往交通費590元」部分,依前開所述,此部分之花費,並非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生「增加生活上需要」所致,尚難認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有據,另「前往警局作筆錄來回交通費690元」部分,此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司法程序之成本,難認此部分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之通費用中,扣除上開無理由之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6,990元(計算式:11,185-2,000-000-000=6,990)。
3.車輛行費1,200元、車輛保費686元部分:
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是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並於未能提出令法院獲有利心證之事證時,負擔法院認其主張非真實之不利益,至於當事人提出證據之證明力,則由法院依職權循經驗及論理法則,自由認定之。 ⑵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受有113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之車輛行費及保費之損失,然依原告所提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並未見有何退險或退牌之約定,又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因為
強制險車禍後要由被告負擔,行費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然強制險部分無論是否有發生車禍,此本即為原告應繳納之保險,是此損失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駕駛計程車營業所需靠行費用之部分,此為原告本即自行承擔之費用,況本院亦認定原告受有1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已如前述,是原告既獲賠營業損失,就該營業之客觀事實本即應負擔靠行費用,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4.車輛維修費30萬元部分:
⑴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⑵
經查,原告汽車為107年1月出廠,且車種為營業小客車,此有原告汽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原告為計程車客運業,用途上核屬「運輸業用客車」,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共計30萬元,原告所提估價單亦未區分零件、烤漆、工資、鈑金之金額區分,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確認「修車單有關零件部分會依法折舊,沒有去做烤漆、工資、鈑金的計算,會全部認為是零件」等語,原告亦表示「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院僅能均認屬零件認定,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汽車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29,92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 5.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項目為營業損失1個月、醫藥費、部分交通費用及經折舊計算之原告汽車修復費用,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96,957元(計算式:59,190+850+6,990+29,927=96,957),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車輛拖吊費3,000元 急診交通費415元 急診返家費295元 來往車廠交通費1,640元,2次共3,280元 至車隊辦理退隊來往交通費590元 前往警局作筆錄來回交通費690元 至車行辦理退險及退牌之來回交通費2,915元 總計11,18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000×0.438=131,4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00-131,400=168,600
第2年折舊值 168,600×0.438=73,8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600-73,847=94,753
第3年折舊值 94,753×0.438=41,5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753-41,502=53,251
第4年折舊值 53,251×0.438=23,3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251-23,324=29,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