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鄒○○等人間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之姓名、地址,及被
繼承人鄒功舜之全體繼承人姓名、
年籍資料之
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5,032元(計算式見附表,原告所主張之
債權總額,低於鄒金芳
應繼分之財產,以
上開債權額核算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依新修正之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2,100元,原告尚欠裁判費用3,43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次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
要旨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分割後,該
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
協議分割之遺產,繼承人之
債權人應不得以分割遺產協議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又原告提起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
自不待言。
四、查,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僅有鄒金芳、鄒○○,尚未特定被告,且未以被繼承人鄒功舜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應追加鄒功舜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並以遺產分割協議中之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
閱卷並補正上開事項,及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開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