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麗方即美之然美顏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89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6,8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與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為110年12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1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113年10月20日未再按月還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積欠伊11萬6,894元,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與原告公司既成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而積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當應返還於原告公司。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