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98號
原      告  許哲瑋即創新網工程行

            李建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新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世芳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9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復經原告提起抗告等節,有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就系爭本票既有下開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虞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核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攬有線電視裝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承攬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並簽有工程承攬簡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復依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以作為系爭工程保固責任之擔保。未料,自系爭契約成立後第4個月起(即112年8月1日起),被告即暗中將系爭工程轉發包予他人(即原告之員工)施作,致伊原依約可按日承攬之工程因此中斷。被告既自112年9月起即未再交付任何工程予原告施作,原告自無從產生「保固」或「違約不履行」之前提可言。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履約保證債權自不發生。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與其內部員工產生派工糾紛,經被告公司之主管協調後,遂按原告李建平於112年9月1日提供留任於原告創新網工程行之名單,續行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無明定被告不得將系爭工程分包與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是以,被告分包與他人並未影響其預期利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原告於112年9月1日後,無故拒絕派工履行系爭契約,且經被告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自得持該本票請求原告負擔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本票執票人即本件被告欲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僅需證明系爭本票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其上發票人即原告簽名之真正,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負舉證之責,原告如欲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於該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定後,再依一般法律關係舉證法則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裁判意旨參照);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應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㈡查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為此於112年4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擔保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7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認為真實。然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乃工程完工後之保固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按系爭契約第9條已明定「『工程保固』:簽約時簽訂本票伍拾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本工程自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3個月。」等語,另依兩造當庭所陳,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約定於契約期間內,由原告持續完成被告所交派之文山地區有線電視裝機工程,被告則按約定標準給付報酬承攬契約。可知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係著重於工程人力之提供與調度,而非以特定工作物之完成為核心,此觀諸系爭契約除前5條就契約工程名稱、地區、價金及請款方式、費用負擔等事項加以約定外,自第6條起則係針對競業禁止、工作勞工之安全及品質管理、營業秘密保護等事項為規範,益徵其旨趣並非一般承攬契約下特定工作成果之完成與驗收。故依系爭工程之性質,實難認有何具體工作物可供驗收並有通常工程保固責任存在之必要與可能。準此,本院考量契約目的、契約文義及體系解釋,認系爭契約第9條所謂「工程保固」,應係指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就其契約債務履行所負之整體擔保責任,為較符合兩造之真意及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係作為完工工程保固責任之擔保,並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退步言之,原告縱另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履約之擔保,其既不否認個別工程係由助理分派,證人即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前期之員工林揚復已到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派工方式為何?)早上到大安文山指定的地方集合,等待李建平的助理派單」等語,則原告未派員至指定地方集合致未獲被告派工之結果,自難謂非可歸責於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地
期日
民國112年4月1日
新臺幣500,000元
創新網工程行 許哲瑋
李建平
新鈺科技有限公司
桃園市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