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5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梁文豪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應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9日簽訂信用卡,並提出112年7月版本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而
上開信用卡條款第3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
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本院因先前未察
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因被告未到庭而經到庭之原告於114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聲請
一造辯論而為
言詞辯論終結,然本院於114年7月11日業以裁定為
再開辯論,並函請原告提出民國93年間被告簽立信用卡契約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版本(下稱舊版),業經原告於114年8月27日具狀陳報在案,而觀舊版則於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外,持卡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
專屬管轄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是依契約簽立時,
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亦
非小額程序事件,且觀卷內資料,亦查無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反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