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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吳嘉竟  
被      告  民國113年7月30日持家樂福好禮即享券於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使用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持家樂福好禮即享券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使用之人」之真實姓名及居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及「民國113年7月30日持家樂福好禮即享券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使用之人」為被告。原告之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民國113年7月30日持家樂福好禮即享券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使用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5日內到院閱卷後補正當事人即被告姓名及地址之資料,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民國113年7月30日持家樂福好禮即享券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使用之人」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