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吳嘉竟
被 告 民國113年7月30日持家樂福好禮即享券於家福股份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
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持家樂福好禮即享券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使用之人」之真實姓名及
住居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及「民國113年7月30日持家樂福好禮即享券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使用之人」為被告。
惟原告之
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民國113年7月30日持家樂福好禮即享券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使用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5日內到院
閱卷後補正當事人即被告姓名及地址之資料,
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民國113年7月30日持家樂福好禮即享券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使用之人」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