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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吳芳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而來(114年度北簡字第4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3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1.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7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臺幣(下同)21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並按月繳納本息。依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條第3項約定,借款利率合計以百分之11.8計算。另約定倘被告遲延還款時,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於114年1月6日即未依約正常繳款,尚欠本金90,93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106年6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5,473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北簡卷第19頁至第59頁),北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