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56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欣怡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兩造經
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
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
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
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債務,而依卷附安泰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8條之約定(見本院
支付命令卷第7頁),兩造
合意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
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另本件並
非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