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穎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50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並委任鄭偉廷為訴訟代理人,然
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嘉祥
,依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並不停止,且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日與
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與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5年9月3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09年10月3日起開始繳付(目前機動利率為2.295%),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願立即清償,且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依上開契約書及授信契約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與授信約定書影本、利率查詢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視同
自認。準此,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