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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嚴啓榮  
            張有慶  
被      告  陳瑞淳即星之戀咖啡美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860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瑞淳即星之戀咖啡美食館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按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固定1%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2.723%)辦理,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倘逾期未攤還本息,除給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爰依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860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同意書、放款帳務查詢單、催告函及收件回執聯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本件原告雖有提出連帶保證之請求,然其聲明並未主張連帶給付,是此部分為原告處分權行使範圍,於法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以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商號負責人本人經查,星之戀咖啡美食館為被告陳瑞淳所獨資設立之商業組織,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本件原告聲明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字眼,然觀原告所提之借據契約,借款人記載「陳瑞淳即星之戀咖啡美食館」,亦即借款人僅為被告,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借款之權利義務自應歸屬於商號之負責人,且借款人亦僅被告一人,自無從命連帶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連帶給付部分」,本院衡酌,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