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有慶
被 告 陳瑞淳即星之戀咖啡美食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860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瑞淳即星之戀咖啡美食館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按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固定1%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2.723%)辦理,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倘逾期未攤還本息,除給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爰依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43,860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同意書、放款帳務查詢單、催告函及收件回執聯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本件原告雖有提出連帶保證之請求,然其聲明並未主張連帶給付,是此部分為原告處分權行使範圍,於法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
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以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商號負責人本人。經查,星之戀咖啡美食館為被告陳瑞淳所獨資設立之商業組織,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本件原告聲明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字眼,然觀原告所提之借據契約,借款人記載「陳瑞淳即星之戀咖啡美食館」,亦即借款人僅為被告,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借款之權利義務自應歸屬於商號之負責人,且借款人亦僅被告一人,自無從命連帶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連帶給付部分」,本院衡酌,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