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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台朔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華  
訴訟代理人  許侑珊  

被      告  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9、21、22、24至6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訴外人鍾源旺即地上權人鄭阿松之繼承人訴訟繫屬中死亡,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被告及訴外人陳孟歆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鍾源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98、254頁);然陳孟歆以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97號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是鍾源旺之繼承人現為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被告,而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並經本院將上開書狀送達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鄭賴桃妹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家事事件公告及上開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因原告與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被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裁定命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被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而本院亦已將該承受訴訟裁定送達兩造(見回證卷),亦與前開規定相符,當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以鄭姓自然人為被告,並聲明:㈠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本件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將本件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於114年10月2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陳報狀特定鄭姓自然人之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0頁),核原告特定各被告之姓名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變更聲明部分,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除附表二編號50至52所示之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本件土地上存有鄭阿松於38年間設定之本件地上權,然鄭阿松業已死亡,且本件地上權設定今已無建物多年,足見本件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如繼續存續將致伊對本件土地之權利圓滿狀態有所妨害,進而影響伊對本件土地之利用及最大經濟效用,是本件地上權經鄭阿松之繼承人辦理辦理繼承登記後,應依法終止,並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附表二編號50至52所示之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沒有意見;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於115年2月25日以民事答辯狀表示同意塗銷;其餘被告則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所有本件土地上設定有本件地上權,而本件地上權人鄭阿松已死亡,然其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尚未就本件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本件土地已無建物多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與本件土地使用照片為證(見補字卷第15、27頁、本院卷一第49至51、191至25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土地登記光復初期舊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而為附表二編號8至10、50至52所示之被告所未爭執,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終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⒈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亦溯及用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條之1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終止其地上權。
 ⒉本件地上權設定登記成立於38年間,並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此有本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補字卷第27頁),然本件土地已多年未興建任何建物,業如前述,可認本件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本院審酌本件地上權設定迄至起訴時存續已逾75年,且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本件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本件土地,且有損於本件土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本件地上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復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查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皆為鄭阿松之繼承人,而渠等尚未就本件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前所述,又本件地上權已因本院終止而消滅,則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塗銷本件地上權處分共有物權之行為,自應先由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鄭阿松設定之本件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之1條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應訴僅因等為繼承人之身分所不得不然,而終止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一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38年
收件字號
中地字第000931號
登記日期
空白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範圍
2分之1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地租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457.99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附表二
編號
稱謂
姓名
地址
1
被告
鄭家瀛
○○
2
被告
魏秀琴
○○
3
被告
鄭忠湧
○○
4
被告
鄭忠源
○○
5
被告
鄭芳枝
○○
6
被告
鄭家杏
○○
7
被告
鄭賴桃妹(歿)

8
被告
林蓮香
○○
9
被告
鄭淑真
○○
10
被告
鄭淑萍
○○
11
被告
鄭鎣慶(兼鄭賴桃妹之承受訴訟人)
○○
12
被告
鄭櫻慶(兼鄭賴桃妹之承受訴訟人)
○○
13
被告
鄭雅元(兼鄭賴桃妹之承受訴訟人)
○○
14
被告
曾俊勲
○○
15
被告
曾俊璟
○○
16
被告
曾俊明
○○
17
被告
曾瑞惠
○○
18
被告
曾瑞琴
○○
19
被告
翁曾瑞珠
○○
20
被告
陳孟歆(撤回)

21
被告
鍾政樺(鍾源旺承受訴訟人)
○○
22
被告
鍾佩玲(鍾源旺承受訴訟人)
○○
23
被告
湯添蘭(撤回)

24
被告
鍾智順
○○
25
被告
鍾岳誠
○○
26
被告
鍾忻佑
○○
27
被告
鍾伯廉
○○
28
被告
鍾伯陽
○○
29
被告
陳金安
○○
30
被告
鍾明通
○○
31
被告
鍾雅玟
○○
32
被告
鍾源振
○○
33
被告
鍾秋蘭
○○
34
被告
鍾秋桃
○○
35
被告
張顯宗
○○
36
被告
張懿文
○○
37
被告
張淑螢
○○
38
被告
張瓊月
○○
39
被告
張煌盛
○○
40
被告
張慶龍
○○
41
被告
張淑芬
○○
42
被告
張瓈云
○○
43
被告
林束貞
○○
44
被告
林秋萍
○○
45
被告
林冠良
○○
46
被告
林源泉
○○
47
被告
邱春蘭
○○
48
被告
林虹宇
○○
49
被告
張國良
○○
50
被告
張美鈴
○○
51
被告
張美蘭
○○
52
被告
張美玉
○○
53
被告
董慶凡
○○
54
被告
黃翊瑋
○○
55
被告
彭春榮
○○
56
被告
蔡彭春蘭
○○
57
被告
彭春桃
○○
58
被告
蔡棋焜
○○
59
被告
袁玉微
○○
60
被告
王富記
○○
61
被告
王富盛
○○
62
被告
王昇立
○○
63
被告
袁美華
○○
64
被告
袁玉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