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597號
原 告 許婌莉
原 告 杜惠蓉
上列原告與
被告BUTSRIPHUM PRAPHA (中文名:巴帕)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73,6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586元。另查,原告
起訴狀未列被告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僅將「王銀和」列在其下方,前方未載「法定代理人或兼法定代理人」等內容,原告應具狀補正之。又倘確定將「王銀和」列為被告,原告尚應補正事實及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