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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0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潘品樺  
被      告  鍾騏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合稱系爭甲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乙門號)使用,而被告尚積欠系爭甲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3,67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34,210元、系爭乙門號電信費28,75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60,723元遠傳公司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將系爭甲門號、系爭乙門號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基此,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9,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公司申辦系爭甲門號、系爭乙門號使用,而被告尚積欠系爭甲門號電信費13,67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34,210元、系爭乙門號電信費28,75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60,723元。另遠傳公司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將系爭甲門號、系爭乙門號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合約確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3至25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電信費部分:
  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年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採同旨。又小額代收代付服務係原告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其約定代收款商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該小額代收代付費用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小額費用請求權,亦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積欠之系爭甲門號電信費13,671元、系爭乙門號電信費28,754元,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而依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知,被告所積欠之電信費款項至遲應於106年12月12前即已產生,而原告至113年11月間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時效有何因請求而中斷之事由,則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之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是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據為抗辯事由,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㈡關於專案補貼款部分:
 ⒈按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現今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
 ⒉經查,遠傳公司為電信服務業者,係以提供電信服務收取費用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而依據原告提出之遠傳電信「JSA00FN-YFY4+LDJVHF539483」專案申請書記載:「1、本專案生效日為系統啟用日,新費率將於申請變更後第1個帳單結帳日開始生效。2、本專案生效日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1退1租、轉至3G、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停機者)、取消或調降費率。倘有上述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17,000。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4、本專案額外贈送之語音免費分鐘數(扣抵順序須於資費內含「不分網內外語音分鐘數」扣抵完畢之後始折抵),網內簡訊免費,及遠傳防毒工具(含兒少防護網),共30個月。…。5、本專案自啟用日起享有上網無限瀏覽不降速優惠,期間共30個月,優惠限抵扣於APN為Internet之上網傳輸量。6、本專案贈送免費FET WiFi,合約到期後若維持4G 599以上資費,仍可繼續享有此優惠。國外數據漫遊服務使用CONEXUS行動通訊聯盟網路,得享有日付$99~$299優惠費率,惟本專案期間終止後需維持4G 1199以上之資費,方可繼續享有優惠。…」(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第11頁反面),由此可知,遠傳公司係藉由專案促銷方案,以較低之資費吸引與其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更多消費者願意使用該公司之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其商業利益。此種行銷模式,業者係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且較高之語音、上網資費,以補足月租費差額損失,該差價等損失會因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逐日遞減。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遠傳電信將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約定金額,以補足月租費差額,故而雙方約定如租用人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即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約定之計算公式計付專案優惠補貼款,足認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如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專案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⒊基此,本件被告所積欠之系爭甲門號專案補償款34,210元、系爭乙門號專案補貼款60,723元部分,應亦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而依前述,被告所積欠之專案補貼款款項至遲應於106年12月12前即已產生,而原告至113年11月間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時效有何因請求而中斷之事,是被告抗辯上開補貼款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應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881元、89,4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