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64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鄒興樑等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
閱卷,並具狀補正記載有被告完整姓名、年籍及地址之起訴狀(須依被告人數附繕本),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逾期不補正或不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且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1所示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被告鄒○1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未記載被告鄒○1之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
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特定人別之特徵,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所起訴請求之被告為何人,
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又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起訴前1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8,055元(計算式見附表2)。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已達1,996,371元(計算式見附表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土地之價額已高於原告之債權額,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並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