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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被      告  林弘庾  


            林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弘明應於繼承繼承人胡小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弘庾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0日止,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弘明於繼承被繼承人胡小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弘庾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弘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弘庾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邀同訴外人胡小英(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大學學程學生就學貸款3筆,貸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78,242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約定借款自被告林弘庾學業完成滿1年之次日即112年8月1日起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公告之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之浮動計息),若有任一期遲延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為114年3月11日)起改按前開利率加計1%計算利息,並加計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林弘庾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9,970元及依前開約款所定計算方式之利息、違約金,訴外人胡小英為本件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訴外人胡小英於110年7月24日死亡,本件被告林弘明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亦應於繼承胡小英之遺產範圍內繼承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並與被告林弘庾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弘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弘明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具狀表示「家母幫胞弟辦理就學貸款之事其不知情亦未為擔保人,伊多年在外未與家人來往,家母歿王也不知其事,也為繼承任何財產,聲請拋棄家母名下財產,聲請胞弟自行處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胡小英因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尚欠原告本金109,970及利息及違約金,並與被告即債務人林弘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林弘明則為胡小英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利率資料、放款借據及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單、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見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而保證責任之發生,係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此觀民法第739條規定自明。然保證債務得否作為繼承之標的,端視該保證債務是否僅及於一身而具有身分專屬之特性而定。如保證債務係基於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特別信任關係或以一定之資格為基礎者,例如約定保證人須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等類,因係一身專屬之債務,該類保證責任除於保證人死亡即已發生之債務外,保證責任應於保證人死亡時消滅;反之,如保證債務並著重於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特別信任或一定之資格關係,而僅係著重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保證人代履行其金錢債務者,如一般借貸保證之類,該類保證因非一身專屬之債務,故不因保證人死亡即而消滅,該保證責任,如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即繼承該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胡小英於110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弘明未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已認定如前,本院審酌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應重在擔保本件貸款債務之清償,並未限制保證人之資格,亦未重在原告與保證人之信任關係始予以貸款,堪認並非一身專屬之債務,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林弘明於繼承訴外人胡小英之遺產範圍內,承受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準此,被告林弘明依法應於繼承訴外人胡小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弘庾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至被告林弘明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被告既僅就繼承訴外人遺產範圍內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倘若未有遺產繼承,則當無清償之責,又就聲請拋棄繼承乙節,姑不論是否仍符合法定拋棄繼承之規定,被告林弘明亦應向家事法庭聲請,而非於本件民事訴訟聲請,本院亦於114年5月20日囑託法務部○○○○○○○函覆被告林弘明,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可參,是被告林弘明前開所辯均與法不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