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俞汝(原名林婉茹)
盧秀娟
林婉婷
林晞
林宏宗
林俊雄
林婉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林婉婷、林晞、林宏宗、林俊雄、林婉玲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林木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俞汝、盧秀娟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7,83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0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7,8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林俞汝於民國102年間至106年間,邀同訴外人林木生(已歿)及被告盧秀娟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公司辦理大學學程學生就學貸款,借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6,775元,並約定被告林俞汝依約於
彼之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
期間,以1個月為1期,自110年8月1日起分108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15浮動計息,若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轉列為催收款項時起,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計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
詎被告林俞汝自113年10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伊公司29萬7,833元,並於114年3月11日起轉列為催收款項,而林木生及被告盧秀娟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僅因林木生已死亡,改向其繼承人
求償,爰依
兩造間放款借據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6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公司上開之主張,據原告公司提出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兩造間放款借據、原告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且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堪認屬實,故原告公司本件之請求
於法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兩造間放款借據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6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