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洪耀山
被 告 家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公司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4年度票字第72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明,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確認附表本票無效,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原告特定系爭本票
乃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追加返還系爭本票之部分,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公司前於伊住家信箱,投放有關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將進行法拍之廣告,伊遂與被告公司接洽並相約於113年6月27日見面商討,嗣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員胡文振於113年6月27日與伊商討
上開法拍事項時,向伊表示:雖本次法拍,僅
拍賣系爭房地
所有權5分之1,然於伊拍得系爭房地5分之1所有權後,被告公司即會負責取得系爭房地剩餘所有權等語,並不斷催促伊簽立協辦標購法拍
不動產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及系爭本票,同時向伊稱:系爭委託書只是行政流程等語,致伊誤信系爭委託書僅屬委辦文件,伊乃簽立系爭委託書及系爭本票。
㈡嗣伊於同年7月9日晚間,獲悉系爭房地共有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買回系爭房地,致伊拍得系爭房地機率渺茫,且伊於該段
期間身體狀況欠佳,故於同年月10日6時27分許,聯絡胡文振,並表明不會參與系爭房地投標,要求終止伊與被告公司間之
委任契約。
詎被告公司於114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被告公司於見面當日即不斷誘使伊簽名,而對系爭委託書內之本票隻字未提;又被告公司未給予伊充分閱覽知悉之機會,是系爭本票當不構成契約內容;且系爭委託書
所載委託拍定標的,亦與被告公司投遞之廣告不符,
兩造對於系爭委託書委任拍定標的之意思表示未
合致,況伊係因被告公司未告知尚有其他優先承買權人,及隱瞞只拍得系爭房地5分之1所有權無法點交等節,方簽立系爭委託書及系爭本票,是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伊既以民事準備書一狀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伊當不受系爭委託書及系爭本票所
拘束。
㈢又系爭本票上之
發票日及金額非伊親自填寫,伊亦未授權他人填載,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被告公司自不得享有本票權利。其次,伊實因身體抱恙而未能偕同出席投標,而不可歸責於伊,亦無給付義務,且系爭本票係用以給付被告公司拍定系爭房地之服務費用,被告公司既未拍定系爭房地,伊當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再者,兩造雖另有
違約金之約定,審酌被告公司並無實際損害,且約定違約金數額過高,伊自得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從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公司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以: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委託書服務費所簽立,而我方人員與原告碰面洽談時,已針對系爭委託書詳細解說並給予充分閱覽期後,原告方簽立系爭委託書及系爭本票。嗣於法拍前一日即113年7月9日,我再與原告會面商討時,始取得原告親自填寫之系爭房地投標單,詎原告於拍賣當日一早驟然傳訊息終止委任,依系爭委託書第6條之約定,原告未出席系爭房地拍賣,致我無法完成委託事項,依前開約定,視同服務完成,我當得收取服務費;又縱原告未簽立系爭本票,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原告本即應給付服務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實有錯誤;再者,原告於拍賣日一早終止委任,係不利於我之時期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或同法第226條之規定,原告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於113年6月27日商談有關拍賣系爭房地乙事,經原告於被告公司提供之系爭本票、系爭委託書上簽名,嗣原告於同年7月9日晚間,獲悉系爭房地共有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買回系爭房地,致伊拍得系爭房地機率渺茫,
復於同年月10日6時27分許,單方面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委任契約,然被告公司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節,有系爭本票、系爭委託書、系爭本票裁定、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4頁、第15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被告,就原告係本於其本意簽發系爭本票乙事,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洪秀鋅於本院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於113年6月26日看到本件拍賣廣告後,跟我說要購買系爭房地,我們商量後,決定用原告的名義去購買,就於當日下午8時11分許,撥話給被告公司,表示欲要購買系爭房地,隨後相約於隔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的肯德基見面相談,見面時,被告公司派出人員胡文振拿出1紙委託書,記載我們要委託被告公司去購買系爭房地(金額、日期均已填妥),胡文振並未說明委託書的內容,也沒提到關於優先購買權之事,更沒有告訴我們委託書中夾帶系爭本票,只有催促我們簽字,叫我們在手指的地方簽名,並表示萬一沒有買到,我們要付款5,000元,我們認為購買失敗如要我們付款5,000元,並不公平,遂刪除此部分之約定,我們看胡文振已經誠意刪除,就沒有戒心而依照胡文振指示簽名,另方面,我們有質疑委託金額為25萬元過高,胡文振表示被告公司都是負責百分之百產權的交付,如果沒有達到,會負責到底,所以原告才要求被告公司在委託書上另外記載百分之百產權交付,非5分之1持分之產權等語,隨後,原告共簽了2次名字,只是當時我們沒有質疑為何要簽2次名字,何況,胡文振也沒有要求我們提出任何擔保,嗣胡文振另於同年7月9日下午6時許,到上開肯德基處,讓原告在投標書上簽名及填載身分證,但投標書上尚未記載金額,另外有要跟我們要投標用的票據,只是我們拒絕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此核與系爭委託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不動產投標書上所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第29頁),堪認證人所言非虛。 ㈣又系爭本票之本票字樣明確且緊密列於系爭委託書最下方,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其字形、筆畫及勾勒均與系爭委託書立委託人欄之原告簽名相符,此有本院於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時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系爭本票夾帶於系爭委託書之中,但經驗上,本票字樣縱使明確,原告確實仍可能在短時間內,按照胡文振之指示,快速完成簽名,而疏於注意,此對照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此情並非毫無可能發生,從而,無法認定原告簽署本票時,是否認識所簽署之標的為本票,或僅係被告公司要求簽署委託文件中之程序、聲明或註記等,進而對於原告在系爭本票簽名時,主觀上是否存在開立系爭本票之意思,存在事實不明之狀態。被告公司對此雖一再聲稱:系爭本票有明確字樣,且胡文振一定會告知,且系爭本票除了簽名,還要寫地址及身分證,原告不可能只看到服務費25萬元,卻沒看到「本票」2個字,原告一定是詳細閱覽,並經由胡文振解說委託書、本票內容後,才會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然被告公司此部分之舉證及陳述,無非欲應用經驗法則,認定原告不可能未見及系爭本票之字樣,然此一主張容有2處缺失,其一,胡文振究竟有無向原告指明系爭委託書中另外附有系爭本票乙事,為被告公司自始至終從未提出相關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其二,經驗法則係奠基在社會常態下之經驗,而被主張之社會經驗,只要存在足以推翻被主張之社會經驗的另一種社會經驗時,則被主張之社會經驗就未必為常態下的社會經驗,因此,常態下,交易人間簽署文件時,不乏耳聞簽署者聽從指示者之指示,在簽名欄或打勾處簽署文件,何況,本件之系爭本票直接附在系爭委託書下方,難免有利用簽署者疏於查看及對指示者信賴之嫌,當認被告公司所指之經驗法則不可採信。是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簽署系爭本票之主觀意思不明乙事,其不利益應由被告公司承擔,而被告公司未盡舉證責任,當認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於兩造間等語,於法有據。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債權既經本院確認不存在,則被告公司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本票。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並無執行力可言,自無庸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僅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