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78號
原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姚勳忠
張偉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姚勳忠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將被告張偉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予原告桃園維修廠(下稱原告維修廠)估價並同意維修,總計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萬9,762元(下稱系爭維修費用),嗣維修完畢後,被告姚勳忠並於同年3月22日取車,惟被告拒支付維修費。爰依民法承攬及車輛維修契約(下稱系爭維修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被告姚勳忠應給付原告18萬9,762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張偉芳應給付原告18萬9,76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4日發生意外,即駛入原告維修廠,確定僅外觀受損,即開車回家,靜候原告維修廠通知,之後是由原告維修廠理賠專員黃嵩年與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經辦侯憲潼確認,由明台保險公司通知原告維修廠修車並支付全部修車費用,原告維修廠於113年3月14日通知被告保險理賠已處理好,提醒被告收受簡訊,被告收到明台保險公司經辦侯憲潼簡訊通知可以安排車輛進場,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將車輛交付予原告維修廠,後續維修事宜均由原告維修廠理賠專員黃嵩年與明台保險公司聯絡,被告係基於明台保險公司全額支付的承諾,才會將車輛交付原告維修廠,被告於113年3月22日領車,原告維修廠亦告知被告無須支付任何費用,是本件承攬定作人是明台保險公司,
而非被告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姚勳忠於113年3月15日,將被告張偉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交予原告維修廠維修,總計維修費用為18萬9,762元,嗣維修完畢後,被告姚勳忠並於同年3月22日取車,
迄今尚未支付維修費
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維修單、存證信函等為憑(卷6-106),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9,762元,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固非必以書面為必要,然當事人仍應就契約必要之點
意思表示合致,始得認為契約經雙方當事人
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再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
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
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
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 。
㈡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維修,是由原告維修廠理賠專員黃嵩年與明台保險公司經辦侯憲潼接洽,並於明台保險公司會勘完成,就負擔維修費用比例達成
合意後,始開始系爭車輛之維修,其間過程均未經被告參與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維修廠理賠專員黃嵩年與明台保險公司經辦侯憲潼LINE對話截圖、原告維修廠羅依明與被告姚勳忠LINE對話截圖、明台保險公司經辦侯憲潼簡訊轉傳內容等為憑(卷29-30反),且為原告不爭執,佐以估價單保險資料欄載「自負額0」、「肇責待查,賠付洽經辦(指侯憲潼)」、「開工會車主、交車會經辦」,此有估價單
可佐(卷6),
堪認被告
上開所辯屬實,
益徵原告
亦認與其成立系爭維修契約(即承攬契約)而就系爭維修費用負給付義務者,為明台保險公司,而非被告,被告僅配合指示將系爭車輛入場維修及領回,兩造間確未就系爭維修契約(即承攬契約)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合意,是原告依系爭維修契約(即承攬契約)請求被告2人給付系爭維修費用,自非有理。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維修契約及民法承攬之
法律關係,先位及備位分別請求被告姚勳忠、張偉芳給付18萬9,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