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89號
原 告 彭春梅即冠城工程行
被 告 振興印鐵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90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9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本訴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本訴被告給付尾款225,907元,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交付之承攬標的物有瑕疵為由提起反訴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經核其所提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其反訴即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被告承攬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嘉富路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之門窗訂製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24,599元,後續追加款項分別為7,308元、6,3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於113年2月27日全數施作完畢並交付門窗(下稱系爭承攬標的物)予被告,惟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212,300元,尚欠尾款212,299元及追加款13,608元,合計225,907元未付,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交付系爭承攬標的物給被告,但是所交付之系爭承攬標的物有變形之瑕疵,而修補瑕疵的費用已達348,806元,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225,907元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承攬標的物有變形之瑕疵,經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修補後仍未修補,致反訴原告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修補費用共計348,806元,
經與反訴被告本訴請求之尾款225,907元抵銷後,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22,899元。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2,899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承攬標的物是可以完全密合的,反訴原告未舉證系爭承攬標的物有變形之瑕疵,自不應由反訴被告負修補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424,599元,後續追加款項分別為7,308元、6,300元,而原告已於113年2月27日全數施作完畢並交付系爭承攬標的物予被告,惟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212,300元,尚欠尾款212,299元及追加款13,608元,合計225,907元未付等情,有冠城工程行報價單、工程確認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完工紀錄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兩造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225,907元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
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
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736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
裁判參照)。依此,所謂工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使用之程度而言。縱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
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查,原告已於113年12月27日交付系爭承攬標的物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既系爭承攬標的物已完工且交付,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225,907元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付工程款225,907元,
洵屬有據。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補費用348,806元部分: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本文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承攬標的物存有瑕疵,然此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應由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施工照片、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71頁至第84頁),惟
觀諸其所提出之施工照片,尚無從認定系爭承攬標的物是否有其所指之瑕疵,另報價單至多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有支出修繕費用之事實,無從據此反推系爭承攬標的物於反訴被告「交付時」即有瑕疵,再者,
依反訴被告所提反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見系爭承攬標的物於交付時應無變形之情事,致原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即系爭承攬標的物確有反訴訴原告所指瑕疵之事實陷入真偽不明之狀態,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反訴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基此,本院無從認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系爭承攬標的物時,是否即有反訴原告主張「變形」瑕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既未能證明瑕疵存在,其據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補費用348,806元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請求既未經准許,則無從抵銷本訴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附此敘明,肆、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5,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2,899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本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本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陸、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