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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6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振興印鐵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被  上訴
即  原  告  彭春梅即冠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新臺幣4,750元,逾期不補正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8日114年度壢簡字第68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而本件上訴利益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8,806元(計算式:本訴敗訴225,907元+反訴上訴請求122,8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