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振興印鐵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彭春梅即冠城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4,750元,
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8日114年度壢簡字第68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而本件上訴利益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8,806元(計算式:本訴敗訴225,907元+
反訴上訴請求122,899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