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691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被 告 趙文彬
李秀娟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而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
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從而,契約之當事人若於契約中有合意管轄、準據法、仲裁條款之約定時,則該契約之受讓人,自須仍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杜玉峰前與
被告簽訂借貸同意
暨切結書(下稱
系爭借貸契約書),
嗣訴外人杜玉峰將該契約書所涉
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依系爭借貸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與杜玉峰已就本件借款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之請求又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亦
無涉於
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堪認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