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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羅時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5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7,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5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36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三元宮前,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而撞擊訴外人張靖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7,350元,嗣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1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7月20日前繳款20,000元,於113年8月起至114年4月止,每月20日前繳款分期清償10,000元,且若被告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願賠付原告157,350元(須扣除已償還款項),被告僅償還3期和解金40,000元後即未依約給付,且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基此,兩造間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我願意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